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96年度簡字第10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以98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⑵⑶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0000000」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展售架上之黑色皮夾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40元)得手,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副組長 彭聖軒 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起獲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6、80至8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核與目擊證人即甲0000000副組長彭聖軒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且在外遊蕩成習,請求本院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及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固有5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惟其中3次分別係89年、93年、96年間所犯,而後2次竊行乃98年4月間之行為,是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罪,尚難謂積習已深,而有犯罪之習慣,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己住處又遭拍賣,迫不得已,始露宿街頭,惟此期間,仍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餬口,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懶惰或遊蕩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院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允宜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89年、93年間各有1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罪,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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