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98年2月7日,故意再犯搶奪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雖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規定參照)。然因緩刑之撤銷,祇為「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與「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無涉,是其本已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兼以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即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即97年12月2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8年9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首揭聲請之有無理由,即應逕以新法之規定為斷。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旨揭緩刑期間之98年2月7日,故意另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俟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而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茲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搶奪後案」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旨揭聲請(本件撤緩之聲請日期為「98年10月26日」,詳如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所示),本院審核前開二案刑事判決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請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