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被告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信德 被告 林重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信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於民國98
年6月間邀同被告賴信德、林重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90萬元及44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並簽署借據2紙,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090萬元、37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威利公司於99年5月間邀同被告賴信德、林重任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於該額度內分別借款4筆,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1.15%調整,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借款餘額計8,057,06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威利公司於99年5月間邀同被告賴信德、林重任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2,000萬元,於該額度內分別借款19筆,並依此等契約,簽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匯票申請書,目前該等借款已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威利公司對原告之借款餘額尚有15,908,049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該借款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上開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條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威利公司於99年6月間邀同被告賴信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賴信德就被告威利公司所應繳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威利公司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73,276元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威利公司、賴信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