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鍾秀妃
綉陽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並安排被告來台居住。惟被告自始均使用假名與原告交往、結婚,並提供假名「鍾秀妃」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辦理其來台居住手續,嗣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將「鍾秀妃」指紋卡與被告乙○○指紋卡送鑑比對相符而得悉上情,被告並因此於98年3月18日遭遣送返回大陸,無法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碇而無維持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係利用他人假名非法入境,經警查獲後已於98年3月18日遭遣返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98年6月9日宜所二字第09881433689號函覆被告相關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確實係以假名與原告交往、結婚並進而來台居住,惟嗣後遭警查獲已將被告遣返大陸,被告實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難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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