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君玫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年息17.8%計算,且每動用1筆款項即應繳納帳戶管理費
100元,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核算至民國95年10年25日止,尚欠本金151,418元、利息18,170元及自95年10年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於96年3月23日被告繳款2,150元,經計算可沖償未繳逾期息784元及利息1,36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68,2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97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