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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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精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精華、 白裕宏 為臺中市○區○○○街○○號上林苑大樓之日班、夜班管理員,2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18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後。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王精華並出手打白裕宏之臉部後,白裕宏進而持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隨後亦持鐵棍攻擊白裕宏。雙方即分持木棍、鐵棍(均未扣案)互毆,致白裕宏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王精華則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大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白裕宏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裕宏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白裕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精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精華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白裕宏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並致告訴人白裕宏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先以身體撞擊,方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後因在推擠拉扯中,被告之手觸及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竟持80公分長之木棍猛揮攻擊被告,致被告雙側前臂挫傷,被告先以管理室內之塑膠椅防衛,後逃至管理室外騎樓,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仍以木棍往被告上半身、腿部等各處揮擊,被告始起身從垃圾子母車旁拿出鐵棍阻擋。被告前因遭告訴人以木棍傷及雙側前臂,已無力抓穩鐵棍,告訴人遂以左手自被告手上搶下鐵棍後,持續以木棍攻擊被告,直至路人上前關切方停止。告訴人當時係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被告方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手持鐵棍抗擊告訴人持續攻擊,應屬正當防衛。縱被告於抗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亦係正當防衛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得遽依傷害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1.告訴人白裕宏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王精華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後,被告王精華如何傷害告訴人白裕宏,致告訴人白裕宏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5年9月26日到職後,王精華就對伊百般刁難,因為前幾天王精華休假前將管理室的椅子拿去洗,使伊等晚班及隔日代班的同事沒椅子可坐,之後伊寫在工作日誌上。王精華可能不滿,於10月30日交班就將乾淨的椅子藏起來,並拿1張壞掉又髒的椅子給伊坐。伊於10月31日早上要交班時,就詢問王精華,雙方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伊被王精華推到管理室後面,後來王精華有持武器,在社區騎樓打伊,王精華打伊的頭部及身體部位,伊頭部、左手及腰部等處有受傷,有就醫診斷書,伊會再補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王精華係同家公司的管理員,本案發生前4、5天伊與王精華因為1張值班椅而有些糾紛,管理室只有1張椅子,王精華到下班時才去洗該張椅子,讓伊12個小時沒有椅子坐。伊於案發當天王精華上班時,就質問王精華,雙方發生爭吵,王精華罵伊,伊就把王精華推開,王精華也推伊,讓伊跌倒。後來王精華用鐵棍打伊的頭、腰部、腳、膝蓋、左手,雙方有發生推擠、拉扯。伊受傷情形如伊提出的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2.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林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61800irf
(一)【鏡頭06】為大樓管理室內之影像。
1.10/31/201606:18:00-06:19:3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畫面為上林苑大樓管理室,王精華(向到庭之被告王精華確認係其本人)、白裕宏(向到庭之被告白裕宏確認係其本人),分別站在畫面左方、右方,最先2人站著對話。之後王精華走向管理室內之椅子坐下,白裕宏則站在已坐在椅子上之王精華左側,白裕宏身體向前彎並以右手持續指著王精華與其對話,王精華則側身回應,且以手指自己坐著的椅子。雙方互相對話,過程中並以手指指向對方,2人越來越激動,且以手向對方比劃之動作加大。
2.10/31/201606:19:32-06:19:59王精華從椅子上起身與白裕宏面對面說話,白裕宏越講越上前往王精華方向,接著身體往王精華身上撞(10/31/201606:19:37),王精華則出雙手大力將白裕宏推開(10/31/201606:19:38),白裕宏即以右手拉住王精華穿外套之左手(10/31/201606:19:38),王精華再將白裕宏大力推往畫面左下方,並出手打白裕宏之臉部,且將白裕宏往後推擠,雙方互相拉扯,白裕宏掙脫後轉身走向畫面下方,超出鏡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06:19:47)。隨後白裕宏手持木棍出現在攝錄範圍(10/31/201606:19:49),隨即以木棍朝王精華猛揮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遭攻擊後,先是退後拿起塑膠椅阻擋白裕宏(10/31/201606:19:51),接著則拿塑膠椅上前與白裕宏對抗,白裕宏仍持木棍揮擊拿著塑膠椅上前之王精華。之後王精華丟下塑膠椅,轉身跑出管理室(10/31/201606:19:56),白裕宏手持木棍緊追,王精華跑到畫面右方之騎樓後跌倒。
(二)【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大樓管理室在畫面左上方。
1.10/31/201606:19:48白裕宏自管理室門後拿出木棍。
(三)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00irf
(一)【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
1.10/31/201606:20:00-06:20:13王精華跌倒在地,白裕宏仍以木棍往王精華上半身、腿部等各處揮擊,王精華起身後從垃圾子母車旁拿出鐵棍回擊白裕宏(10/31/201606:20:07),白裕宏持續以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退後,2人超出鏡頭可拍攝範圍(10/31/201606:20:13)。
2.10/31/201606:21:02-06:21:16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之管理室內,白裕宏手上仍拿著木棍,王精華雙手則沒有拿物品,雙方走進管理室,白裕宏走回管理室後,將木棍放到管理室門後。之後白裕宏走出管理室(10/31/201606:21:39),但在管理室外騎樓以手與在管理室內之王精華比劃、對話,之後白裕宏走向馬路,消失在鏡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06:21:51)。
(二)【鏡頭04】為大樓往道路拍攝之影像。
1.10/31/201606:20:07-06:20:21王精華手持鐵棍、白裕宏手持木棍從畫面左方出現,雙方持續各以鐵棍、木棍互相攻擊,王精華後退至畫面上方的馬路上,雙方在馬路上仍持續以鐵棍、木棍互相攻擊,白裕宏以木棍毆打王精華之上半身、腿部等處,且以左手自王精華手上搶下鐵棍(10/31/201606:20:19),白裕宏搶下王精華手上之鐵棍後,仍持續以木棍攻擊王精華。其後畫面上方出現1名路人(下稱甲男)上前關切王精華、白裕宏,王精華、白裕宏遂停止互毆(10/31/201606:20:21)。
2.10/31/201606:20:22-06:21:21甲男站在王精華、白裕宏中間,與其等2人對話,對話過程中,白裕宏將左手所持之鐵棍往路旁丟棄(10/31/201606:20:39),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至畫面左下方離開(10/31/201606:21:06),甲男至畫面右上方離開。
(三)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3.觀諸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鐵棍照片(見偵卷第16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4.告訴人白裕宏於案發後即前往台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壁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等,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白裕宏指證、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王精華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精華雖辯稱其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其手部已遭告訴人白裕宏傷害,無法使力云云。惟依雙方互相衝突情節觀之,雖係告訴人先以身體撞被告王精華,然被告隨即出手大力推開告訴人,復出手打告訴人之臉部、推擠告訴人,雙方乃先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後被告遭告訴人以木棍攻擊,其亦持鐵棍加以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王精華與告訴人白裕宏係互有攻擊對方之舉動,且在告訴人白裕宏出手後,被告王精華有積極回擊之行為,雙方彼此你來我往,被告顯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攻擊、還擊。被告所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且無力傷害告訴人白裕宏云云,洵不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王精華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精華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與告訴人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王精華犯罪之事證,均已詳細調查審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已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引用刑法277條第1項,審酌被告王精華與告訴人為同一家保全公司派駐到上林苑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同事,其等遇有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工作問題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出手且持鐵棍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王精華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犯後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王精華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社區經理,月薪約3萬元,自己獨居,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成員尚有母親、1個姐姐、2個妹妹及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量處被告王精華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未扣案供被告王精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係放在上林苑大樓社區,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王精華 陳明 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鐵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王精華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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