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戊○○、 賴慧濃 、丙○○、己○○等兄弟,共同委任另一兄弟即被告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案件中為代理人,並簽具委任被告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及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其等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完庭後,於同日十七時許,回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十七之一號二樓被告住處客廳,因證人戊○○等四人不再委任被告進行訴訟,遂要求取回上開委任書等資料,被告應允後,進入房間取出裝有上開委任書等資料之皮包放在客廳桌上,由證人戊○○等人自行取走。詎被告事後不滿代為訴訟奔波十餘年,而證人戊○○等人竟索回委任書等資料,遂意圖使證人戊○○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戊○○等人未經同意,將丁○○放置客廳皮包內之系爭委任書等資料強行取走」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署申告證人戊○○等人涉犯刑法強制罪嫌。嗣經本署查明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丙○○、己○○、庚○○、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並無被告所述於證人戊○○等人索回委任書之際,曾發生拉扯等情節存在,前開所述之委任書,應係被告同意交還予證人戊○○等人,然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戊○○未經其同意取走伊持有之委任書等情,為其推論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戊○○涉犯強制罪嫌,未經其同意取走委任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伊家中,先是戊○○,要向伊拿委任書,伊不同意,戊○○即向伊搶裝有委任書之皮包,欲取回
委任書,雙方發生拉扯,後庚○○(戊○○之子)即要其父親不要這樣,戊○○方停手,伊即將前開皮包取回,嗣因伊擔心丙○○、己○○、庚○○、戊○○等多人在場,可能會動手搶伊多年來為訴訟而先後搜集取得之資料,遂先將該資料放進房間,惟當伊回到客廳,即發現丙○○、己○○、庚○○、戊○○等人已離開,然檢查皮包發現皮包內之委任書均已不見,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僅係陳述當時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雖陳述係對丙○○、己○○、戊○○、賴慧濃提出告訴,惟其真意應係僅對戊○○一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問明被告真意,並製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五頁),再參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申告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僅列被告為戊○○一人自明,此有前開申告單(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九五七號卷第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係一次誣告丙○○、賴慧濃、己○○、戊○○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既無對賴慧濃、己○○、丙○○提出告訴,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證人賴慧濃、己○○、丙○○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丙○○、己○○、庚○○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委任書係被告從房間拿到客廳桌上,並同意由戊○○等人拿走云云,然證人戊○○、丙○○、己○○、庚○○係本案或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之告訴人,且證人庚○○亦為證人戊○○之子,其等與被告間屬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卷第三頁)。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開情節未經隔離訊問,此觀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及詢問之偵查員為同一人及偵查筆錄自明。故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詳實,復為其等之真意,要非無疑。嗣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之請求,將前開證人隔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戊○○、丙○○、己○○、庚○○等人,對於當時索回委任書之情節,證述如下:
1、證人庚○○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至行政法院開完庭回去,伊及乙○○同一部車,但與被告、戊○○、丙○○、己○○等人不同車,伊回來時,知道他們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十七之一號二樓被告住處,伊就直接到那,二樓那時有被告及戊○○、丙○○、己○○等人在場,賴慧濃並沒有上樓,當時伊看到他們人在客廳、好像氣呼呼的,氣氛不好,有點不愉快,後來就繼續討論拿回委託書的事,他們就在爭執還與不還的問題,後來被告就說好,還給你們,即進去離門最裏面的房間,一下子就出來,出來後就把委託書放在桌上,並說你們要,就自己拿回,他們就各自拿回自己的委任書,伊就打手機予賴慧濃問其是否要拿回委任書,要順便幫忙拿給在樓下的賴慧濃,一拿到委任書,伊就與伊父親戊○○馬上離開了,其他人在後面,伊不清楚他們是否馬上離開,伊到樓下將委任書交予賴慧濃就直接載他回家;剛到樓上時,伊有看到被告與伊父親戊○○好像是在拉扯,是肢體上的拉扯,兩個人雙手互相拉扯,兩人手上都沒有文件,伊在旁說不要吵,講一講就好,因為伊父親講話不清楚,脾氣不好,為了要讓被告聽清楚,所以才會有這些動作在云云(本院卷第六三、六五、六六、七一、七二頁)。
2、證人丙○○證述:當時伊是與庚○○、戊○○、己○○、賴慧濃同坐一輛車,由庚○○駕駛,被告自己有騎車,乙○○如何過去的伊就不清楚了,那天伊是與己○○先上去,伊與己○○上去就是要拿回委任書,伊跟被告講後,伊與己○○就拿到委任書,後來才發生戊○○與被告拉扯的事;戊○○是後來上樓的,他上樓後就開口要跟被告要回委任書,被告不願意,戊○○的反應伊就沒有注意到了;後來發生拉扯,是因為一個硬要回來,一個不願意,所以氣氛就不好,至於怎麼發生拉扯伊沒有印象,伊看到的是,他們兩個人有在搶一個東西,伊認為裏面就是委任書,至於後來有無搶到委任書,伊就不曉得了,但伊在樓下時,戊○○有拿委任書給伊看;因為當時伊自己的委任書已經拿到了,看他們在那邊拉扯,氣氛不好,伊好像就先下樓了,不知道己○○是否有跟著伊下樓云云(本院卷第七七、八六、八七、八八頁)。
3、證人己○○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是由庚○○開車載伊、戊○○、賴慧濃、丙○○一起過去,被告並沒有跟伊等一起搭車,到時因為戊○○家
是在一樓,所以先到戊○○的家中,伊再與丙○○一起去二樓被告住處,庚○○、戊○○後來跟著上去,上樓後就告訴被告要拿回委任書,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好還是不好,伊只知道是被告自己拿出來放在桌上給伊等的;當時沒有發生爭吵,他拿出來就放在桌上,因為戊○○講話不方便,所以比較有大小聲,但是並不是要跟被告吵架;後來發生互相搶東西的情形,就是之前戊○○跟被告要的時侯,被告不肯,而在被告還沒有把東西拿出來之前,因為戊○○講話比較大聲,被告以為戊○○在罵他,當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要放在桌上時,戊○○伸手要拿,就發生互相搶的事情,但他們二人互相拉扯後,被告有把資料放在桌上,戊○○就趕緊拿走,伊及丙○○也各自拿走自己的那份,賴慧濃那份是伊等其中一人拿下去給他的,在這之間被告並沒有進去房間內,他就站在那裏看伊等拿走委任書、看伊等離開;戊○○與被告發生拉扯是在伊等拿到自己的委任書之前,伊三兄弟及庚○○要走的時候,戊○○與被告又有口角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九一、九二頁)。
4、證人戊○○證述:當日伊是與丙○○、己○○一起上二樓去被告家,庚○○與乙○○是後來才到的,伊跟被告要委任書時沒有發生爭吵,因為伊講話別人聽不懂,所以要比較大聲,伊等硬要,被告就去房間拿出來放到桌上,說要的話自己拿走,伊才拿走,伊與被告並沒有發生拉扯云云(本院卷第九九頁)。
承上可知,證人庚○○、戊○○、丙○○、己○○等人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如何至被告家中,是否發生爭執、口角,證人戊○○與被告是否發生拉扯,互相搶取委任書等過程所述均有所出入。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一度證述:他們(被告與證人戊○○、丙○○、己○○等)是不歡而散,委任書是放在桌上各自拿走云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九之一頁),復於偵查中又證述:委任書是放在被告的公文封內,至於被告是主動拿出來,或是何人拿走,因當時伊沒有在場,並不知情云云,又稱:「(為何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偵查中說大家都是各人自桌上取回,並沒有用搶的?)當時在偵查中,伊是說資料都放在桌上,但伊沒有看到他們拿走的情形;伊沒有看到被告與戊○○搶皮包,且庚○○阻止的事情,看到時,他們四人已將委託書拿在手上,後來還在客廳聊了十幾分後,才離開,聊天時說話有較大聲而已,並沒有發生肢體動作」云云(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是證人乙○○先說委任書是放在桌上各自取走,復又稱其未曾看見證人戊○○、丙○○、己○○等如何取走,其所述前後已不一致,且其所述亦與前開證人庚○○、丙○○、己○○等人於本院證述被告與證人戊○○曾發生拉扯,且證人戊○○等人拿到委任書時,即立刻離開等情,亦不相符。惟以證人庚○○、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知當日證人戊○○向被告要求索回委任書之際,確有發生爭執不愉快,甚至拉扯之情節存在,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意返還委任書,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惟於爭吵後,究係被告轉而同意拿出委任書返還證人戊○○、丙○○、己○○等人,由其各自取回,或如被告所辯係伊將放委任書之包包放在桌上,進入房間,一出來證人戊○○、丙○○、己○○、庚○○等人即已離去,嗣才發現委任書不見了等情,被告就此與和其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證人戊○○、丙○○、己○○、庚○○等人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惟此事實僅有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戊○○、丙○○、己○○、庚○○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非屬一致相吻之前開證述,及證人乙○○前後不一致之證詞為據,是依前開之供述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準此,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供述證據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即難使本院就該委任書確係被告自願返還予證人戊○○,事後卻反誣告證人戊○○未經其之同意,取走委任書等情為真實乙節,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進而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判例及法條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