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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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鄭秀珠律師被告甲○○○○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第一一一六三號、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技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被告甲○○○○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嗣已清算完結)之負責人,從事藥品、食品之批發買賣,明知「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係西藥,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其既未經申請領得上開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竟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將摻有上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西藥成分之食品原料,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廣健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健公司),打錠製成以「速立勇」為名之偽藥,再以食品名義包裝後,販賣予全國各地藥局。中央公司另將打錠完成之偽藥,販售交付予設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幸福源國際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以「勇豹」為名,自行以食品名義包裝後,販售予全國全地藥局。嗣有民眾購買服用以「速立勇」為名之偽藥後,產生心悸、血壓升高、腎功能異常等現象,向臺中市衛生局提出檢舉。先後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被告中央公司抽驗以「速立勇」為名之食品內含成分,及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老順安全美藥局」,抽驗以「勇豹」為名之食品內含成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嫌,被告中央公司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罪嫌云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人如經清算完結,致法人格消滅,核已不具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故如對法人格不存在之法人起訴,應屬起訴程式顯有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中央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院清民乙九十三司三○四字第九四一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中央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所提之上開本院函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㈡、準此,被告中央公司既經清算完結,致法人格消滅,核已不具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從而,公訴人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中央公司提起公訴,該部分之起訴程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中央公司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㈢、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含法人經清算完結,致法人格消滅之情形在內。是被告中央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坦承:「速立勇錠」、「勇豹錠」均係其經營之被告中央公司備齊原料後,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廣健公司打錠製造。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下簡稱藥檢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藥檢肆字第○九三九三○○四一四號檢驗成績書(「速立勇錠」),及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藥檢肆字第○九三九三○五七四五號檢驗成績書(「勇豹錠」)。㈢、證人即承辦之臺中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課課長乙○○,及該局藥政課技士 黃久惠 二人之證詞。㈣、藥檢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藥檢參字第○九三九三一二四四○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衛生局查獲「速立勇錠」後,被告丙○○對抽驗過程提出質疑,由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至被告中央公司,由被告丙○○會同簽封抽驗「速立勇錠粉末」,再送檢驗結果,仍含「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進口各項原料,再將之打錠後,以食品名義販賣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為何所委託製造而販賣之「食品」,事後會遭藥檢局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其在進口原料前及製成食品成品後,均曾將樣品送合格之藥檢廠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檢驗,均未檢驗出含有「威而鋼」或「威而鋼類緣物」成分。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份以前,曾數次接受各地衛生局抽驗,均未驗出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不知為何相同之食品事後會遭藥檢局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又被告中央公司在經藥檢局先後於九十三年四、五月份通知上開食品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後,即已停止製造及販賣上開食品。被告中央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開始辦理清算程序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清算完結,經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備查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獲准備查在案。準此,其並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或販賣偽藥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藥檢局技士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時,結稱:所謂「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份係一種代號,係指該成分與威而鋼藥品之成分之主結構式相類似而言。藥檢局係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才解構出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之結構式,之後藥檢局方有能力檢驗某物品內是否含有該成分存在。之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開會決議確認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
filanalogue)」成分屬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定之藥品。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目前沒有單獨出現過,故檢驗時並無「實品」與被告中央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食品作比對,僅依圖譜解析之方式檢驗。亦不知何種植物或物品內會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參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八頁)等語。㈡、依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衛藥字第○九三○○三五六八九號函所載,經該局抽驗被告中央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食品成分後,而經藥檢局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之日期最早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此有該函所檢附之十二件檢驗成績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四三頁至第五五頁可參。且該局在此之前,並無對被告中央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食品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之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衛藥字第○九三○○三六九八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九○頁可參。㈢、行政院衛生署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第C七九二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決議,將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確認」屬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三○○四三二三二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頁可參。又所謂「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僅係一種代稱,泛指所有主結構與威而鋼藥品主結構相同之物品而言。故理論上,所謂「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之類型確實可多達數千或數萬種等情,有該署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衛署藥字第○九四○○○八○六七號函一紙及所附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三頁可參。㈣、被告中央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四次將所製造之上開食品及原料,送交華友公司檢驗,均未檢驗出與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不同類型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四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可參。㈤、證人即華友公司現任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時,結稱:渠為德國藥學博士,曾任國立陽明醫學大學副教授及藥檢局簡任組長。當初被告中央公司有送上開物品交由華友公司檢驗有無含「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因「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之類型很多,沒有人知道到底確切有幾種類型存在。故華友公司依檢驗當時已知存在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檢驗被告中央公司所送來之樣品後,認並未含有該公司當時所得以檢驗出來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成分。
因此華友公司始出具上開未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之檢驗報告予被告中央公司。但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係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在我國首度經藥檢局解構出結構式,而發現除之前存在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外,尚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存在。析言之,該公司當初並未就被告中央公司所送驗之樣品,檢驗是否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存在。蓋該公司當時並無能力檢驗出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而藥檢局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後,始有能力檢驗出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等語。此外,復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函一紙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可參。㈥、被告中央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物品,審查認定為食品,並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覆「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情,有該署上開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八○頁可參。㈦、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前,並不知情其所經營之被告中央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前,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食品內,含有藥檢局事後所檢驗出之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
filanalogue)」成分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蓋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前,就連藥檢局及華友公司均無法檢驗出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又如何能苛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前,即有能力知悉其所販賣之上開食品中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準此,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之故意一節,尚值採信。從而,被告丙○○客觀上固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之行為,然因其主觀上尚欠缺製造偽藥之犯意,自難率以公訴人所指之製造偽藥罪相繩。㈧、至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等,均僅得證明被告丙○○客觀上確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存在,尚無從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確認有公訴人所指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未查:本案被告中央公司、丙○○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既經分院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四號、第一二六六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中央公司、丙○○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丙○○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丙○○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經核均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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