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叁顆、鋁棒壹支,均沒收。
乙○○傷害人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木棍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俟於不詳時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某學校交付丙○○取得後,丙○○即隨身攜帶持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二四八號紅色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採樣試射擊發,業經滅失)、彈殼一顆(含彈頭,業經擊發,不具有殺傷力)。
二、丙○○係甲○○之現任男友,而乙○○為甲○○之前任男友,乙○○與甲○○因分手事宜未獲共識,乙○○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邀約甲○○於當晚二十四時許見面商談,而丙○○恰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邀約甲○○外出吃宵夜,而駕駛甲○○前夫 邵文臣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四八號紅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等候甲○○,乙○○亦因臨時改變心意,提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九七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欲找尋甲○○,乙○○看見丙○○駕駛甲○○前夫所有之紅色自小客車,旋即將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暫停在丙○○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左前方,並執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下車趨前查看,丙○○見乙○○執持木棍,認為有挑釁之意,乃自其放置於右前座椅上之黑色包包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並執持拉滑套上膛,用以嚇阻乙○○,未料乙○○見丙○○持槍,乃立即以所持木棍擊打丙○○持槍之右手部位,乙○○乃欲開槍射擊,惟該改造手槍不知何故,未能順利擊發,且乙○○又企圖搶下該改造手槍,丙○○見該改造手槍無法發揮效用,乃將該改造手槍丟擲在右前座椅上,轉而執持其所有放置於左前駕駛座旁之鋁棒一支,下車自後追擊乙○○,丙○○乃執持前開鋁棒,朝乙○○之左側頭部、右手、右上臂毆打,乙○○亦執持前開木棍,朝丙○○頭部、四肢及軀幹部位毆打,雙方因而發生互毆,以致乙○○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右手、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氣腦及深度撕裂傷、左側眼窩骨骨折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木棍一支,隨即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鋁棒一支,員警見丙○○送傷流血並緊急送醫救治。丙○○因左眼遭乙○○毆擊,致生左眼外傷性視網膜黃斑部出血、左眼外傷性脈絡膜裂傷、左眼黃斑部皺褶、左眼眼眶骨骨折並眼球凹陷,經多次門診治療後,現狀為左眼黃斑部結疤,併脈絡膜破裂,無復原之可能性,目前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見手指數,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
三、乙○○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北路口「摩根餐廳」內,與甲○○談論感情問題,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甲○○欲行離去,於步出餐廳之際,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趨前強拉甲○○之強暴方式,欲使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甲○○不願配合,當場反抗並趁機逃脫,乙○○遂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持以追向甲○○,出言恫嚇稱:「若不上車就要死給你看」等語,並朝自己手臂劃下二刀,以此自殘之脅迫方式,欲要求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仍不願配合,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乙○○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四、案經丙○○、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暨執持鋁棒毆打被告乙○○成傷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惟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乙○○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並執持木棍趨前攻擊,伊因遭受木棍戳到胸部,乃拿起改造手槍欲行嚇阻被告乙○○,被告乙○○隨即出手攻擊其持槍之手指頭,以致子彈不慎擊發,之後,被告乙○○並將該改造手槍擊落,伊不堪被告乙○○挑釁,遂執持車上之鋁棒,下車追擊,欲討回公道,雙方因而發生互毆,伊並無持槍朝被告乙○○射擊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要脅告訴人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遂及執持鋁棒毆打被告丙○○成傷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欲前往找告訴人甲○○,發現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便下車趨前察看是何人駕駛,之後,被告丙○○即自車內朝伊開槍,沒有擊中,被告丙○○又拉滑套,欲開第二槍時,伊即趨前奪槍,手槍被拍落右前座椅後,被告丙○○即執持預藏之鋁棒向伊追打攻擊,伊乃跑回車上,拿取木棍自衛反擊,因而擊中被告丙○○之左手臂及左眼角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丙○○未經許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七千元之代價,購買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六顆而持有等情,業經被告彭志中坦認屬實,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九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五顆、彈殼一顆為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五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七㎜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彈殼一顆,分係玩具金屬彈殼及直徑約九‧二㎜之土造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三四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八頁)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於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對於被告丙○○持槍朝被告乙○○射擊,及被告丙○○執持鋁棒、被告陳永志執持木棍互毆部分:
1、依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當時拉了幾次滑套,我不清楚,因為我很緊張,不過只是要嚇唬他而已。我第一槍擊到哪裡不清楚,因為當時他已經拿出木棍敲到我的右手食指,我有受傷流血,乙○○那時候是拿著棍子朝我的手指頭戳過來,當時我的手拿著槍,位置在方向盤的上方,我正在拉滑套的時候,就被他戳到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二、四二—一頁),及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當時我車子停在丙○○車子的前面,我下車走過去,手上並沒有拿棍子,彭志中看到我,就從身邊的包包拿出槍朝我身體部位射擊,因為當時我們雙方距離很近,我聽到撞擊的聲音,但是沒有子彈擊發的聲音。彭志中又拉第二次滑套,再朝我射擊,我下意識反應就以雙手把他的槍撥掉,丙○○直接拿鋁棒下車,我並未出言嚇他,我跑回我的車邊,拿取車內的木棍,想將丙○○嚇跑,不過丙○○先出手打我,我才會反擊,丙○○打到我的頭,跌倒後爬起反擊才會打到丙○○的眼睛。」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二—一頁),佐以證人 江明儒吳玉龍 於本院中證稱:「(問: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有無開啟?)當時沒有開啟,車窗是關著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丙○○邀約告訴人甲○○外出吃宵夜,而在案發地點等候告訴人甲○○,被告丙○○在此種愉悅心境下,應該不可能會無故執持改造手槍,且以被告乙○○所述,被告丙○○近距離開槍之情況,若係被告丙○○先行開槍朝被告乙○○身體部位射擊,被告乙○○照理說應該來不及閃避,且事後被告乙○○自車窗外欲奪取被告丙○○所執持之改造手槍,緊接著被告丙○○改拿鋁棒追擊被告乙○○,縱令被告乙○○身手再矯健,亦不可能閃躲被告彭志中之追擊,參以被告丙○○執持之鋁棒,有多處凹陷變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力道之凶猛,以被告乙○○、丙○○所駕駛之二部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在卷足稽,被告乙○○若非原先下車即執持木棍,實在不可能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返回自被告丙○○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門外,返回其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內拿取木棍瞬間予以反擊,而不遭受被告丙○○之重擊,再參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傷勢差異及被告丙○○右手食指受有傷害之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被告丙○○受傷照片(參照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足憑,顯然被告乙○○反擊之時間,極為迅速,以致被告陳永志雖執持木棍,卻較執持鋁棒之被告丙○○占有優勢;因此,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應係以被告丙○○所述,被告乙○○先行執持木棍,趨前挑釁,被告丙○○始執持改造手槍,欲行嚇阻,較為可信。
2、又依據員警事後於被告丙○○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採集到彈頭一顆,以及在右前座椅上查獲之改造手槍內,採集到彈殼一顆,對於該查獲之彈頭及彈殼,業經證人 阮士長 於本院中證稱:「蒐證人員先把東西帶回來之後,在清槍退彈時,發現裡面有一個彈殼,再度前往該車輛進行檢視,才在駕駛座方向盤下面腳踏板附近找到彈頭。」、「(問:清槍時所發現的彈殼,是否有辦法判斷已經擊發?)以我們的專業來說,一般而言,必須擊發之後,才會發生彈頭與彈殼分離的情形。除非是劣質的改造子彈,單獨一顆子彈可能連掉落地板都會分離,否則一般狀況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如果上膛以後,除非擊發,以我的經驗判斷,應該不可能會發生彈殼與彈頭分離的情形。」、「(問:為何你記載該查獲之彈殼係屬已擊發的狀態?)因為彈頭摸起來有一點火藥殘留,彈殼的底火有碰撞的痕跡。」、「(問:當時扣案之手槍是否屬於上膛的狀況?)是。」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三頁)、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江明儒、吳玉龍於本院中證稱:「現場有發現手槍及子彈,阮士長所製作的職務報告書,關於蒐證過程的記載確如我們現場蒐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及證人即槍彈鑑定人員 黃金榮 於本院中證稱:「如果扣案的彈頭與彈殼係屬同一顆子彈的前提,依槍彈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四所示,金屬底火座有一小亮點,顯示有撞擊的痕跡,又查到的彈殼部分,是在彈室裡面取出,且已經分裂成三個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爆炸造成結構的分裂。從這兩個現象判定,經過擊發的可能性極高。」、「也可以從彈殼內部剩餘的火藥來判斷(有無擊發)。」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七頁),可知扣案之彈頭、彈殼確係處於「已擊發」之狀態,顯示被告丙○○應該有執持該改造手槍欲射擊被告乙○○之意,僅因該改造手槍經擊發後,未發生預期之效果,以致未造成被告乙○○受有傷害,則被告丙○○確有執持該改造手槍欲行傷害被告乙○○之意思,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丙○○執持之改造手槍,客觀上雖有致命之危險,然因依據現有事證,係被告乙○○先行持棍挑釁,被告丙○○屬於被動狀態,面對被告乙○○挑釁而欲還以顏色,因而持槍威嚇,且被告乙○○並未受有槍傷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持槍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丙○○持槍射擊之行為,僅應該當於傷害之犯行。至於證人黃金榮於本院中證稱:「本案的槍枝係屬土造改造手槍,有可能因為機械結構不良,或是槍管鏽蝕,造成子彈卡住,第二顆子彈就無法送進彈室裡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惟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卻認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證人黃金榮前開之假設意見,即無採用本案鑑定意見之必要;另證人黃金榮就扣案之彈頭、彈殼所為之鑑定意見,亦係基於彈頭、彈殼無法認定係屬同一之前提而表示無法推論,本院認為被告丙○○對於該彈頭與彈殼係屬同一顆子彈之前提事實,並未爭執,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爭執之重點僅係在於由該彈頭、彈頭可否確認屬於「已擊發」之狀態,證人黃金榮所為之假設前提,與本案實際案情與送請鑑定之事項,不相符合,其該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亦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3、再者,對於被告丙○○、乙○○分別執持鋁棒、木棍互毆,以致被告乙○○受有左側頭部、右手、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氣腦及深度撕裂傷、左側眼窩骨骨折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屬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被告丙○○受傷照片七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二四五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病歷資料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六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支、木棍一支為證,被告丙○○、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丙○○、乙○○二人之互毆行為間,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丙○○、乙○○互為傷害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丙○○因被告陳永志傷害左眼之行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間,治療結果,其病症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黃斑部出血、左眼外傷性脈絡膜裂傷、左眼黃斑部皺褶、左眼眼眶骨骨折並眼球凹陷,左眼視力僅見眼前五公分手指計數,無法矯正至最佳視力,左眼中心視力嚴重受損,無法矯治,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被告丙○○目前之狀況為左眼黃斑部結疤,併脈絡膜破裂,無復原之可能性,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見手指數,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一四0七八號函一份(參照
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在卷可稽,被告丙○○目前之傷勢達到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已符合重傷害之要件,被告丙○○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惟以被告丙○○受傷之部位,分別為前胸部、左後手肘、左後背、左後膝蓋、左眼等處,而被告乙○○受傷之部位,則為左側頭部、右手、右上臂等處,被告丙○○受傷之不為均為左側身體居多,被告乙○○則為右側身體,佐以被告丙○○所執持之鋁棒,質地堅硬,係供為打擊棒球使用之球棍,而被告乙○○所執持之木棍,雖亦為材質堅硬之木頭所製成,相較之下,被告丙○○之鋁棒仍應較威脅性,可見被告乙○○應係在遭受被告丙○○持鋁棒襲擊之情況下,執持木棍反擊,始回擊被告丙○○之右後膝蓋、右手肘等部位,因此,被告乙○○在反擊之際,應無刻意朝被告丙○○眼部毆擊之重傷害故意,然因被告乙○○執持木棍不慎毆打到被告丙○○之眼部,按諸常情,被告乙○○亦當可以預期被告丙○○有可能遭受重大難治之傷害,是以,被告乙○○雖不該當於重傷害之罪責,仍自無從解免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
(三)對於被告乙○○以趨前強拉告訴人甲○○之強暴方式及出言恐嚇、自殘之脅迫方式,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要求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證,被告乙○○對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乙○○強制告訴人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告訴人甲○○不願配合,進而積極反抗,以致被告乙○○並未如願,因此,被告乙○○所為強制罪之犯行,僅為未遂之階段,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持槍及鋁棒傷害被告陳永志,被告乙○○持木棍傷害被告丙○○致重傷,均堪認定。被告丙○○所辯未持槍射擊,被告乙○○所辯無致使被告丙○○遭受重傷害結果,均與既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明知槍砲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而持有之,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為持有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刪除,改為以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為規範,並提高原有之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丙○○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
2、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執持前開改造手槍射擊被告乙○○未果,再執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擊被告乙○○,致使被告乙○○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右手、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持槍,再持鋁棒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被告乙○○之犯意,侵害同一個法益,且時間密接,應為一個傷害罪之接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持槍朝被告乙○○射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行挑釁所致,且被告丙○○所持有之改造手槍雖經擊發,然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且當時被告丙○○身處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被告陳
永志人在車外,被告乙○○可以閃躲之活動空間,顯然較被告丙○○更為充足;況且,被告乙○○、丙○○雖因前後愛上告訴人甲○○,而產生糾葛,然被告乙○○、丙○○二人並無仇恨怨隙,被告丙○○既與被告陳永志並無深仇大恨,何須無故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起意殺人;本院參酌現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丙○○所為持槍射擊之行為,因為傷害行為之一部份,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3、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持有槍之行為,雖為傷害之手段之一,然因被告丙○○在持有改造手槍之初,並非基於犯傷害罪之動機而持有,自無從認定前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及傷害犯行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丙○○攜帶槍械,逞兇鬥狠,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黑槍氾濫,致生民眾日常生活之潛在危機,且為情感糾葛,即執持鋁棒,圖以暴力解決問題,造成被告乙○○受有傷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丙○○之傷害手段,係以執持槍械及鋁棒,該等器械可能致生之危害程度更甚一般,被告丙○○所執持之鋁棒,更因被告丙○○毆擊被告乙○○之行為,導致凹陷變形,可見被告丙○○下手力道之兇殘,考量被告乙○○所受之傷勢,而被告丙○○本身亦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惟因被告丙○○犯罪後於本院中業經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持木棍毆擊被告丙○○,致使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氣腦及深度撕裂傷、左側眼窩骨骨折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丙○○嗣後因左眼遭被告乙○○毆擊,以致受有左眼黃斑部結疤,併脈絡膜破裂,屬於重大難治、無復原可能性之傷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乙○○於持棍毆擊被告丙○○之過程中,並無刻意朝被告丙○○之眼部毆打,於行為之初,更無致令被告丙○○成殘之重傷害犯意,僅係因互毆過程中,不慎毆擊被告丙○○之眼部,致使被告丙○○因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惟因被告乙○○對於雙方在互毆時,毆擊眼部,有可能早成被告丙○○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應可以預見,因此,對於被告丙○○所生重傷害之結果,應為被告乙○○可以預見,自應令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本院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將原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2、被告乙○○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趨前強拉告訴人甲○○之強暴方式及執持美工刀出言恐嚇自殘之脅迫方式,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要求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告訴人甲○○不願配合以致未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之強制行為,已達於強制既遂之程度,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乙○○之行為,最終並未達到始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僅屬未遂之階段,公訴人認係既遂犯行,尚有未洽。
3、被告乙○○所犯傷害致重傷罪與強制未遂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乙○○堂堂男子漢,卻為已分手之女友,失去理智,一再觸犯刑責,先係見到被告丙○○在告訴人甲○○住處等候,心生妒意,起而持棍傷害被告丙○○致重傷,又強迫告訴人甲○○接受其安排,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乙○○不知自重,一再衍生事端,已然可議,且被告乙○○莽撞之行為,造成被告丙○○永遠無法回復之視力傷害,事後又無法向被告丙○○展現誠意,考量被告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乙○○本身也有受傷,而被告乙○○所執持之器械,較諸被告丙○○所持之改造手槍、鋁棒,屈居劣勢,另被告乙○○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叁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業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一顆(含彈頭),業經擊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木棍一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傷害致重傷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又扣案之鋁棒一支,係屬被告丙○○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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