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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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達加油站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海口里二一鄰海口三六六號旁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 葉林玉珠 自路旁田裡進入該產業道路, 經鳴 按喇叭示警未果,仍不思閃避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葉林玉珠,葉林玉珠因而跌入路旁灌溉溝渠並因之受有頭部及左臀部下方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此際,甲○○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葉林玉珠自有予以救助,以避免葉林玉珠溺斃之義務,詎甲○○僅呼喚數聲,未聞回應亦未見葉林玉珠,竟基於遺棄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致葉林玉珠因乏人救助而溺水窒息死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經路人 黃正浩 發現葉林玉珠陳屍在該溝渠中,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慈佑醫院五一六號病房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葉林玉珠之子女 葉源興 、 葉錦蘭 、乙○○、葉宏達、 葉又升 、 葉錦蓮 及 葉小玲 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葉林玉珠並致其受有頭部及左臀部下方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遺棄之犯意,肇事後駕車逃逸,致葉林玉珠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需探討的係被害人葉林玉珠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遺棄是否具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害人葉林玉珠係被告甲○○過失撞及受傷倒臥現場路旁灌溉溝渠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甲○○確有救助之義務,又查:証人即本件相驗之檢驗員 王訟鴻 到庭具結証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伊擔任檢驗員九年多,本件被害人是伊相驗的,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腦挫傷合併溺水窒息死亡」,即係直接死亡原因從屍體表徵應該是溺水窒息死亡才對,從被害人眼、耳、口、鼻裡面有吸入少許黑色污泥之屍體表徵可以判斷,因為吸入後,肺部會產生肺水腫現象,當時還沒有翻動遺體相驗時,被害人鼻孔就有流出水性的滲出液,口中會流出少許白色細沫,口鼻之間還有殘留血性白色細沫,如果被害人遭撞擊時當場死亡不會造成上述現象,且「眼球與眼瞼結膜充血紅腫」亦係窒息死亡表徵之一。本件不是因為腦挫傷而導致直接死亡,因為只有左額頭的挫擦傷,這種外傷還不是造成立即死亡,必須頭部傷害嚴重頭顱破裂或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髓外溢,始造成立即死亡,而本件被害人並無上述的情形,就相驗卷卷附第五一頁之第一張照片,觀察被害人頭部的損傷、死亡表徵,其額頭有挫傷,左上眼瞼有瘀黑現象、左前頰部有一處擦傷、鼻部左側有輕微擦傷、顱骨沒有明顯骨折、口鼻外有細沫、血性滲出液;第二張被害人外表有些跌倒的痕跡。且伊於相驗時有以手檢查顱骨之骨折,又本件若係排除溺水情況,不會立即陷入昏迷,所以本件之結論係意外死亡,而直接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等語。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葉林玉珠直接死亡原因係缺氧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証人王訟鴻亦証稱:溺水五到六分鐘後就會造成死亡,現場又係是污水,所以時間會更縮短,則被告甲○○本可及時救助且有義務救助尚未陷入昏迷之被害人葉林玉珠,被告甲○○竟不為救助,肇事後遺棄被害人而逃逸,致被害人溺水缺氧窒息死亡,其遺棄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葉林玉珠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被告所犯駕車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二罪,係一逃逸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遺棄致死罪論斷。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及遺棄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業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