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鳳梨」)因從事挖土機業務,知悉收購他人遭竊之挖土機有利可圖,明知日本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原車體編號六七七三八號經磨除重新打印為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一部,係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全家福社區工地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全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全毅公司負責人 黃文科 ,雙方隨即簽立買賣合約書,乙○○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內容記載「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經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之今億企業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等不實事項,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核發第AA/八六/0一二九/00一二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一紙,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文科收受,作為購買之該挖土機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今億企業有限公司、黃文科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丙○○因另案經員警借提詢問時,始供出上情,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段第二八六之六地號,發現該挖土機,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挖土機係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所購買,買價金係分三次以現金給付,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實在,而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亦係由被告丙○○所提出,事後轉售時,所交付之進口報單即為被告丙○○當時所交付之進口報單,且伊於出售挖土機時,並未提示伊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黃文科,以證明來源之合法性,且戊○○於黃文科購買該挖土機前,已經使用過該挖土機一段時間,覺得性能不錯,才會決定購買,另以該挖土機電解還原後,僅顯示車體編號「六七七三」,與被害人庚○○提供之挖土機來源證明所記載之車體編號「六七七三八」,相差一碼,並無法確認係屬同一部挖土機,再者該挖土機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伊即駕駛操作使用一段時間,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轉售予黃文科,因為有使用過一段期間,才會折價轉售,被害人庚○○指述失竊挖土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顯然不可能,因此該挖土機應非被害人庚○○所遭竊之物云云。經查:
(一)本案所查獲之日本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一部,經員警送請專業人員利用電解液以化學電解分析方法,還原車體編號「六七七三」,最後一碼則無法分析之情,業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電解分析之照片六張(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及電解前拓印模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可稽,可知查獲之挖土機原車體編號前四碼為「六七七三」號,應堪認定。依據被害人庚○○於本院中到庭證稱:「(問:該挖土機有何特徵,足以使你確認係你所失竊之挖土機?)底盤上方我有做六七七三八的暗記,是用鉛頭烙印上去的,底盤中間還有碰撞過的凹痕,旋轉的高壓管我有更換過,操作的幫浦少了一支螺絲,儀表板有碰撞的小凹痕,是我使用時,鐵鎚掉下去碰到的。我去指認時,該台挖土機都有這些特徵。」、「(問:你去指認時,該台挖土機有無改裝過?)挖土機的周圍有裝上角鐵,重新噴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四0頁),佐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現場採證照片中,經本院命被害人庚○○當庭指述說明,確實三角架有碰撞痕跡、底盤有烙印六七七三八、儀表板有碰撞痕跡、更換過之高壓管、幫浦少一根螺絲等特徵,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參照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為證,並有被害人庚○○提出之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核發第AA/八七/七六七八/00二二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一紙(參照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偵查卷第九五頁)在卷可稽,因此,該挖土機係被害人庚○○所失竊、日本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為六七七三八號之挖土機,應堪認定。又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在臺中縣霧峰鄉全家福社區發現挖土機不見了,該挖土機我是在失竊兩天前停放該處,印象中在該處停了兩個晚上一個白天,十三號晚上我還有看到,十四號早上就發現不見了。」、「因為我之前有去報案,時間大概是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失竊當天去報案,所以警方才會
通知我去認領,確認是否為我所失竊的挖土機。」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四0頁),則該挖土機實際失竊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左右。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庚○○之報案紀錄,質疑被害人賴秋澤發現失竊報案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而非被害人庚○○指稱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被害人賴秋澤之報案紀錄(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七、二00、二0一頁),確實記載被害人庚○○發現失竊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報案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對此,被害人庚○○則於本院中證稱確實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現失竊後,前去報案,警察要求先行返回自行找尋,經被害人庚○○尋覓無著確認失竊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前往報案,因此,報案時間與實際失竊時間有相差一天,因此,被害人庚○○實際報案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等情,本院經依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當時之報案紀錄,惟因派出所員警調動,無法取得當初報案之原始資料,僅有電腦存檔之報案紀錄可以參佐,則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前提下,對於實際遭竊時間之認定,仍應以被害人庚○○之指述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為據,較為客觀合理,附此敘明。
(二)依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我們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事實上沒有挖土機的買賣,實情是當時候,乙○○他以很便宜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挖土機,但是沒有來源證明,所以要我以挖土機所有人的身分,假裝出售挖土機給他,以方便他將來出售,我當時問他契約書如何書寫,乙○○表示他會去拿一張現成的契約書來,為取信將來購買挖土機的人,他還要我把契約書拿去給代書見證,他就帶我到南投地院旁邊一間代書事務所,我們一同進去後,我自行填載姓名,其他的部分都是乙○○拿來的契約書事先印好的。我簽立契約書時,並沒有看到任何進口報單。事後乙○○給我現金三萬元。」(參照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我另外有偷挖土機賣給施金發,本件乙○○叫我簽買賣契約書,目的就是要轉賣給別人,為取信買主,所以乙○○才會開那部挖土機去工作一段時間,因為一般會購買挖土機的人,都會透過認識的人或是同行來購買,我偷來賣給乙○○的,都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參照本院卷第六二頁)等語,被告丙○○從未見過買賣標的物之挖土機,則本案查獲之挖土機是否為被告乙○○與被告洪吉安所簽訂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所指之標的物,已有可疑之處;又本案之挖土機既係被害人庚○○所遭竊之物,而發現遭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左右,則被告丙○○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將該挖土機出售予被告乙○○,因此,被告乙○○辯稱該挖土機係向被告丙○○所購買,即難予採信。又被告乙○○辯稱確實有交付買賣挖土機之頭期款三十六萬元價金予被告丙○○之情,無非係以提出其女友 標雯葶 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戶名標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提款卡連續四次,分別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元,並以臨櫃提款現金二十六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戶名標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為據;惟觀諸該存摺之交易往來紀錄,該標志良之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每月均有連續多次之提款紀錄,累計提領之金額亦非小額,由存摺紀錄本身並無從確認前開款項即係提領交予被告乙○○作為購買挖土機之款項,何況,此等預先預先交付頭期款三十六萬元之情節,又與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律師前見證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乙方(即被告乙○○)已將前開車款(即七十二萬元)給付予甲方(即被告丙○○)」之內容不符;且被告丙○○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則被告乙○○縱有向標雯葶借取前開款項之事實,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確實係給付予被告丙○○做為購買挖土機使用,因此,對於被告乙○○辯稱確實有交付買賣挖土機之價款予被告丙○○之詞,亦無從採信。是以,對於被告乙○○供稱該挖土機係向被告丙○○所購得之情,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再者,被告乙○○辯稱其於被害人庚○○所有之挖土機失竊前即已使用本案之挖土機之情,係以提出瑞田 阿源 之工作紀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估價單十九份(參照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六頁)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廷、丁○○為證。觀諸 瑞田阿源 之工作紀錄上,記載「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PC二00、瑞田—溪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PC二0
0、溪頭—大崙山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PC二00、大崙山頂—集集」、「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PC二00、集集—溪頭」、「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PC二00、大石爺—瑞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PC二00、瑞田—溪頭」、「九十二年三月十日、PC二00、溪頭—瑞田」、「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PC二00、溪頭—玉峰」、「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PC二00、玉峰—溪頭」、「九十二年五月七日、PC二00、溪頭神木—瑞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PC二
00、瑞田—新山七K」、「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PC二00、溪頭—玉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PC二00、新山七K—新寮坪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PC二00、玉峰—垃圾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PC二00、玉峰—厝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PC二00、垃圾場—玉峰厝」(參照本院卷第一0一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問:何處交車?)南投集集濁水溪溪底,集鹿大橋附近。」(參照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問: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你購買這台挖土機時,有無叫人來載運這台挖土機?)有。從溪頭載到大崙,原先買的時候是在集集工作,隔天就把挖土機載到溪頭幫黃文科工作,工作完之後,隔兩個月,再載回我大崙住處。」(參照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問:你叫何人幫你拖車?)我打電話叫甲○○幫我拖車。」(參照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依據證人戊○○所言,該挖土機既係由證人甲○○負責載運,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集集交車予證人戊○○收受,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集集工地工作,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將該挖土機委託運往溪頭工地,按 理瑞田阿源 之工作紀錄中,
應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證人甲○○將該挖土機由集集載往溪頭之工作紀錄,然該工作紀錄中卻係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集集載往溪頭,二者時間明顯不相符合,又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該挖土機委託載運回大崙住處,該工作紀錄中並無該項紀錄,且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後,是否有幫戊○○載運過PC二00的挖土機?)沒有,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過年那段期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證人戊○○證述內容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證人甲○○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幫證人戊○○載運挖土機,則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內容,已難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復以,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問:你如何看出你所買的和你之前所開的挖土機是同一部?)因為我之前開的那部挖土機座位後面的冷氣機,有點快要掉下來,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同一部。」、「(問:除了剛才所確認的冷氣特徵之外,該挖土機有無其他特徵?)無其他特殊的問題,但是履帶有時後會跳齒。」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惟證人丁○○則於本院中證稱:「(問:是否使用過該挖土機?)有。」、「該挖土機性能很好。」、「駕駛過程當中沒有特別的情況發生。」、「(問:你對戊○○開的挖土機有何印象?)我只覺得該挖土機機械性能正常,很好用,沒有故障過。」、「(問:該挖土機的冷氣、履帶有無故障?)我工作地點在溪頭神木溪,氣候涼爽,沒有使用過冷氣,所以不知道,但是履帶沒有壞,我也沒有去特別留意,我只關心挖土機可以正常運作就好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六0頁),證人戊○○、丁○○事前均有使用過該挖土機,然二人對於挖土機之特徵描述卻有所不符,果如證人戊○○所言,該挖土機有冷氣機快要掉下來或履帶有問題會跳齒之狀況,則證人丁○○使用二、三次之過程中,應該也會發生,何以證人徐再源全然未曾經歷該狀況,則證人戊○○、丁○○是否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使用過本案之挖土機,亦足以使人懷疑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問:你記得的四次,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都是托運同一台挖土機?)有時候是丁○○叫的,有時候是黃志剛叫的,都是同一台挖土機。」(參照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問:事隔已久,你如何明確分辨有四次是載運戊○○的挖土機?)我看地點就知道,因為載運的過程當中,曾經被警察攔下來過。」、「(問:戊○○有一台挖土機,阿源也有一台挖土機,兩台是否相同?)不相同,煙囪高度不一樣,但是兩台都是PC二00。」(參照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問:丁○○和戊○○的挖土機型號相同,都是PC二00,你如何從內帳裡面區分載運的是哪台?)我記載PC二00就是戊○○的那台挖土機,二00的就是丁○○的挖土機。」、「(問:為何從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間,都有PC二00的出車紀錄?)有時候有寫PC,有時候沒寫,如果有兩台相同時,我才會以前開方法區分,只有我圈起來的四次,是載運戊○○的挖土機,其他都是丁○○的。」等語,證人丁○○本身也有PC二00型號之挖土機,亦是委託證人甲○○載運,而該工作紀錄亦係專門針對證人丁○○委託載運挖土機之內帳紀錄,何況,依據該工作紀錄之內容,發現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均有載運PC二00型號挖土機之紀錄,且由起迄之地點加以比對,可知證人甲○○實際受託載運之挖土機不僅一台,且若依證人甲○○所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載運之挖土機係戊○○所委託由集集載運往溪頭,然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有溪頭載運往瑞田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溪頭載運往玉峰之紀錄,在時隔多年之後,證人甲○○如何明確記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為證人戊○○所委託載運之挖土機,佐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問:你第一次看到該挖土機係何時?)九十一年十月底,在南投集集的砂石場看到,因為那時候,乙○○在該處工作。」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然瑞田阿源之工作紀錄上,記載該段時間證人戊○○所使用之挖土機係在溪頭工地,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載往集集,則證人丁○○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看到該挖土機,即有可議之處。是以,徵諸證人戊○○、丁○○、甲○○所述之情節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瑞田阿源工作紀錄,互相參佐,均發現有明顯之歧異處,在無其他補強事證之前提下,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施金發之具體事證。
(四)另外,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部分,一般估價單都是由店家開立予消費者,換言之,台照之位置,應係指「消費者」即付款人而言,而詳細品項價目之位置,應係由店家填載,依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我在工地做工,每天工作都要讓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乙○○是老闆,不可能每天都到工地來。」(參照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問:這些估價單是開給你或業主?)我開給工地主任,讓工地主任簽名,由工地主任將一聯交回公司,一聯給我,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參照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等語,該估價單係作為被告乙○○日後向發包工地之業主請款之用,按理抬頭應係填載發包工地之業主名稱,由被告乙○○或實際在場
施作之證人戊○○填載工作時間、應支付酬勞後,交由發包工地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始為常態作法,何以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卻係以證人黃志剛為抬頭人,而由發包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出具估價單,被告施金發與證人戊○○均係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之人,對於估價單之記載方式,理當有所知悉,何以反乎常態如此記載,令人疑猜;又估價單之內容,對於證人戊○○受僱於被告乙○○之情事,縱係屬實,然因證人戊○○之證述情節,有可疑之處,無從令人採信,亦無從僅以估價單之記載,而據以認定被告證人戊○○曾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受僱於被告乙○○駕駛使用本案之挖土機之情。是以,對於被告乙○○辯稱曾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被害人庚○○所有之挖土機遭竊前,即使用本案之挖土機之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買賣本案之挖土機交易,然經本院借提證人己○○到庭作證結果,證人己○○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買賣挖土機交易毫無所悉,亦未在場見聞被告乙○○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丙○○之事或被告丙○○交付偽造進口報單予被告乙○○之事(參照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因此,證人己○○之證言,對於本案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具體事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做證稱:「在寫讓渡書時,被告乙○○就已經買了這台挖土機,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台挖土機。乙○○表示他買的這台挖土機比較便宜,所以沒有來源證明,要我和他一起去簽讓渡書,當作來源證明。」、「當時乙○○沒有告訴我,事後我們在一起時,乙○○主動告知我是以四十萬元左右買的,但實際價格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依據被告丙○○之陳述內容,其所知內容純係聽聞被告乙○○所言,然其本身並未親自目睹該挖土機,則對於被告丙○○證稱被告乙○○係於簽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時即已購買本案之挖土機之情,在無其他補強佐證之前提下,亦難據以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事證。
(五)按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之物,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回權者而言。被告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本案之挖土機,以挖土機之專業特殊性,其使用範圍有限,使用對象亦有限,一般從事挖土機業者,均會透過熟悉之人購買,不可能向任意之人購買,而被告乙○○以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再轉售予挖土機業者,以獲取利益,被告乙○○既未依業界之習慣,取得合法之來源證明,更未向特定管道購買,更無法明確交代購買之細節、交易對象、價金流向,且事後又利用偽造之進口報單以圖順利轉售銷贓,可見被告乙○○事先業已知悉該挖土機之來源不合法,係屬他人行竊或詐欺所得之贓物,被告乙○○仍以低價購入,則被告乙○○自已該當於故買贓物罪責。
(六)復以,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核發第AA/八六/0一二九/00一二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一紙(參照偵查卷第五二頁),係被告乙○○交付予證人黃文科作為挖土機來源證明文件,業據證人黃文科、戊○○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被告乙○○亦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該進口報單,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結果表示,該第AA/八六/0一二九/00一二號進口報單證明用聯(影本)之關防與基隆關稅局關防字體及大小顯不相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0九四一00八五0七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0六頁)在卷可稽,則該進口報單既非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簽發,內容記載顯然不實,係屬偽造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依據現有事證,雖無從認定該進口報單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然被告乙○○行使交付予證人黃文科之時,明知該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物,卻仍行使交付使用,顯然被告乙○○對於內容記載虛偽不實之偽造進口報單之情,事先有所知悉,因此,被告乙○○持以行使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乙○○行使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更足以損害今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信用、黃文科之權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至於被告乙○○供稱該進口報單係被告丙○○所交付云云,惟被告乙○○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簽訂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之進口報單,係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第AA/八八/六四八0/00二四號所核發之進口報單,內容記載「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之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業據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 楊志航 律師於本院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該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影本一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該份進口報單並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查扣之進口報單相同,則被告乙○○既然供稱該進口報單係被告丙○○所交付,為何先後二份進口報單內容明顯不同,被告乙○○卻毫無所悉,以被告乙○○係專門從事挖土機業務之人,收購中古挖土機,理當詳細核對確認來源之合法性,以保障個人之權益,何以如此疏忽未加留意,且被告乙○○事後於本院中改稱該偽造之進口報單係被告丙○○於簽約後另行交付,然既若被告乙○○所言,被告丙○○於簽約當時已提出買賣標的物之進口報單,為何事後還要另行交付一份進口報單,則被告丙○○事後交付之進口報單,被告乙○○理當知悉係屬偽造不實,否則何以一台挖土機會有二份不同內容之進口報單;況且,被告丙○○否認有交付該偽造進口報單予被告乙○○之情,被告乙○○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乙○○否認知悉該進口報單為偽造之詞,自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所偽造之印章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所行使交付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核發第AA/八六/0一二九/00一二號之進口報單上,雖有「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及基隆關稅局承辦公務員 何沛瓊張啟明 之圓形日期戳章,然皆非用以表示該公署及公務員之資格,僅係表示基隆關稅局進口簽證之核章而已,依前開說明,當屬普通印章之性質,非屬公印之範疇。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進口報單則為申報貨物進口之公司委託報關行於進口報關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為報關行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僅係私文書之性質,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因此,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核發第AA/八六/0一二九/00一二號之進口報單,亦屬私文書之性質,應屬無訛。㈡被告乙○○明知該挖土機為他人遭竊之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代價購買後,再轉售予黃文科,並行使交付偽造之進口報單,供為證明該挖土機來源合法性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今億企業有限公司、黃文科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以低價收購他人行竊之挖土機,再轉售圖利,且被告乙○○為求順利銷贓,更行使偽造之進口報單,從中獲取高額利益,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間接導致竊盜案件激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敗壞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丙○○犯罪後,猶不知悔改,誠心悔過,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考量其因銷贓所得之利益金額六十八萬元,扣除低廉成本後,獲取之利益數額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至於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核發第AA/八六/0一二九/00一二號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影本一紙,雖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乙○○提出行使交付證人黃文科取得,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掩飾日後故買贓物犯行,並使買受人誤以為該贓物有合法來源願意購買而得以順利脫手牟利,竟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不特定之買受人佯稱挖土機具合法來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近之某律師事務所內,以三萬元之代價,簽署內容為被告丙○○以七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售予被告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為增加其可信度,委請不知情之楊志航律師見證,在見證律師欄蓋印,並各分持一份;被告乙○○取得該契約後,再將其所收購被害人庚○○遭竊之前開挖土機一部,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不詳地點,以將該車體編號磨除並重新打印之方式,偽造為六五六七九號後,旋即於同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全毅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黃文科佯稱該車體編號偽造為六五六七九號挖土機向被告丙○○所購得來源合法,致使黃文科陷於錯誤而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挖土機,並簽發支票付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㈠本件已經被告丙○○到庭具結證述詳實,並據證人戊○○及黃文科證明屬實;㈡而該查扣之挖土機經員警以電解之方式查知原車體編號之前四碼為六七七三,亦經被害人庚○○指認無誤,此據被害人庚○○陳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被害人庚○○之挖土機於九十二年始遭竊,何以被告乙○○卻早於九十一年就向被告丙○○購得?此點顯有不實;㈢又一般人買賣物品自應以有合法來源者為考量,若二人以簽署不實契約書之方式,對日後之買受人施以詐術,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挖土機係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所購買,買價金係分三次以現金給付,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實在,伊於取得該挖土機後,有使用過一段時間,並未偽造車體編號,而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亦係由被告丙○○所提出,事後轉售時,所交付之進口報單即為被告丙○○當時所交付之進口報單,且伊於出售挖土機時,並未提示伊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黃文科,以證明來源之合法性,且於黃文科購買該挖土機前,戊○○已經使用過該挖土機一段時間,覺得性能不錯,才會決定購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所購買之挖土機,既為被害人庚○○遭竊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乙○○明知而仍予購買,已然該當於故買贓物罪,該挖土機既已在被告乙○○之占有中,則被告乙○○事後再將該挖土機轉售予黃文科之行為,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問題,自無另行成立詐欺取財之理,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同時以故買贓物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起訴,顯有未洽。
(二)又依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我們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事實上沒有挖土機的買賣,實情是當時候,乙○○他以很便宜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挖土機,但是沒有來源證明,所以要我以挖土機所有人的身分,假裝出售挖土機給他,以方便他將來出售。」(參照本院卷第五九頁)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中則供稱其並未向黃文科提示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簽訂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進口報單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中亦到庭證稱曾經使用過該挖土機,因為覺得性能不錯,且證人黃文科願意出資贊助,才會決定向被告乙○○購買該挖土機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乙○○確實未提示前開內容不實之挖土機契約書及附件之進口報單,用以取信證人黃文科,是以,被告乙○○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使證人黃文科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再者,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轉售予證人黃文科之挖土機,經電解還原結果,查知原始車體編號為「六七七三(最後一碼不詳)」,業如前述,該挖土機之車體編號,業經磨滅重新打造,係屬偽造之車體編號之情,固堪認定;惟因被告乙○○否認有偽造車體編號之行為,遍觀全部卷證,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說明被告乙○○確有從事偽造車體編號或事先知悉為偽造車體編號之挖土機而仍行使出售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施詐行騙及偽造車體編號之犯行,其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三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不特定之買受人佯稱挖土機具合法來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近之某律師事務所內,以三萬元之代價,簽署內容為被告丙○○以七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售予被告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為增加其可信度,委請不知情之楊志航律師見證,在見證律師欄蓋印,並各分持一份;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該契約書附卷足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乙○○以三萬元之代價,要求代為幫忙充當人頭,以出賣人身分簽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乙○○還要求共同前往南投市楊志航律師事務所進行見證,表示日後不會有事,伊才會答應被告乙○○之要求,事後被告乙○○也有給與三萬元之報酬,至於買賣標的物之挖土機伊並未見過,更未收取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而進口報單也是被告乙○○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也是被告乙○○事先擬妥,後來被告乙○○將挖土機轉賣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伊並無與被告乙○○共同向人詐騙之意思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雖非該挖土機之所有人,但被告乙○○簽訂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確為被告丙○○,故被告丙○○在該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甲方即出賣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並按捺指印,自屬有權制作之人,縱其內容虛偽表示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出售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為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係屬虛妄不實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認被告丙○○有偽造該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之犯行,被告丙○○自無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又被告丙○○與被告乙○○簽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時所附之進口報單,由係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第AA/八八/六四八0/00二四號所核發之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內容記載「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之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等事項,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結果表示,該進口報單證明用聯(影本)之關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0九四一00八五0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二0六頁),則被告丙○○與被告施金發於簽訂契約時所使用之該進口報單,依據現有事證,尚無法判定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之物。
(三)再者,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KOMATSU廠牌、PC二00—五型號、車體編號六五六七九號之挖土機一部,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六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售予黃文科,其並未向黃文科提示其與被告洪吉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簽訂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進口報單,供為挖土機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用以博取黃文科之信任,以促成交易等情,佐以被告乙○○事後轉售挖土機予黃文科時,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乙○○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亦明顯與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簽訂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進口報單不同,佐以證人黃文科、戊○○亦於到庭中到庭證稱被告乙○○並未提示其與被告丙○○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進口報單,更未提及該挖土機之來源等情屬實,則被告乙○○既未提示前開不實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而依據證人戊○○所述,證人黃文科係為協助證人戊○○而願意代為出資購買挖土機,因證人戊○○原先幫被告乙○○開挖土機,曾經使用過挖土機,才會決定向被告乙○○購買該挖土機等情,顯見證人黃文科係經過深思熟慮,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購買,並非遭受被告乙○○之施詐行騙所為,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被告丙○○既未參與被告乙○○事後出售挖土機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被告乙○○亦無施用詐術行騙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丙○○受託充當人頭,擔任出賣人,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即據以認定被告洪吉安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法官劉麗瑛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