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盧侯宇
      盧 陳紫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
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侯宇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
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分
36期清償,每期清償6,122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何一期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
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
期付款,嗣由新光行銷代墊款共2,863元,該部分債權業經
新光商銀於101年3月6日讓與新光行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