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0元,及自
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原告訂購一批傳統T8四呎
40W燈管,共6000支,計168,000元,兩造並簽訂合約書,原
告依約分批交付上開燈管,惟被告於支付二期價金後,尚餘
132,240元價金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24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出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2,240元,及自104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8,000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2,24
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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