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林莞淳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巷與敦化北路145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紅創意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吳慧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
處理,原告已依約修復系爭車輛,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7,973元(含板金18,900元、塗裝13,130元及材料
35,9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參諸被
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節(本院卷
第27、25及第33至35頁),可知肇事前被告係沿臺北市○○
區○○○路○○○巷口東向西行駛,被告行至肇事地時疏未注
意其行駛之車道路口前右側有「停」標誌,屬支線道,本應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疏未停讓幹線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67,973元(含板金18,900元、塗裝13,130
元及材料即零件35,94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3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
金18,900元、塗裝13,130元,共計52,618元,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2,618元為必要。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40公里,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肇事前,我沿敦化北
路14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突然我車右側有一台自小
客(AGE-2629)行駛出來,結果我車身右側前車身與對方前
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訴外
人吳慧生於警詢中所述:「肇事前,我沿敦化北路155巷北
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在我車要達巷口前,我有確認無車輛
行駛所以就繼續行駛...」、「(問:肇事前行車速率多少
?)約30至4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知吳
慧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是本件除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外,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考量
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6,833元(計算式:52,61870%=36,833,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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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943×0.369=1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943-13,263=22,680
第2年折舊值22,680×0.369×(3/12)=2,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80-2,092=20,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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