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尤美鈴
被 告 楊嘉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支付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至10月房租,所簽發交付之附表
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已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原因關係抗辯與本案無關,
系爭支票是被告為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月租金而
簽發交付予原告,係被告將每年租金一次開立12張按月兌領
之支票交付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整年度租
金,之前的租金支票均有兌現,但系爭支票係被告未告知原
告即自行更改發票人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簽
章不符遭退票。系爭2樓房屋租約與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不同
租約,二者分開簽立,二租約彼此無關,系爭2樓房屋租約
完全沒有問題,依系爭2樓房屋租約第11條第5款之特約事項
,不能認為具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即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
約。承租人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係不合法,其無權單方面
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之
房租,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於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後,再變更系爭支票於付款人處之留存印鑑,致系爭
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係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
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被告業已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
函自105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2樓房屋之租約,故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票據原因事實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付款
。
㈡緣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間訂有兩
份租賃契約,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金霖
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金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華爾街資訊大樓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
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而第二份契約(下稱系爭2樓房屋租
約)之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永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共同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
31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而1、2樓分別作為經營補習班及
辦公之用,兩份契約皆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各期租金,
系爭支票即是被告開立作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及10
月租金之用。
㈢然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雙方於
契約中約定係作為開設補習班之用,原告應配合承租人金霖
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提出相關承租建物文件資料,以利承租人
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設立補習班
登記,然原告經由 謝東評 建築師轉交予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
有限公司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中市都管字第1030173222號函
文內容說明該建物領有都發局(80)中工建使字第136號使
用執照;但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致函華爾街資訊大樓管委會
時,卻表示本建物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於86年8月16日核發使
用執照案號中工建字第60098號,已核准在案;再查華爾街
資訊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亦提及,忠明
南路303號BF-1於89年有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而
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1樓房屋,就原告所
提之各種資料,究係可依照何年與何次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向教育局完成辦理成立之補習班登記,原告無法明確說明
,以致承租人錯失補正申請變更使用之時間,足證原告就出
租人之協力義務上顯然有違租賃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㈣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且因依系
爭2樓房屋租約之第11條第5點約定:「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台中私立金霖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須共同遵守租賃
合約內之約定並互為連帶保證,且承諾租賃期限需一致。」
雖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並無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但既
然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人協力義務,二租約租
賃期限需一致,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5年5月31
日終止系爭1、2樓房屋租約,即系爭1樓房屋租約業已終止
,系爭2樓房屋租約當然亦一併終止,用以支付系爭2樓房屋
105年9月及10月租金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述票據原因事實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拒絕付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票款之給付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當庭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無訛,被告對其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固係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
及10月房租所交付,惟因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違反出租
人之協力義務,經該租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金霖文教事業有
限公司終止契約,而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
租賃期限需一致,故系爭2樓房屋租約亦經承租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5月31日終止,故被告已無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即無給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10月租金
之義務,爰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業據原
告否認就系爭1樓房屋租約有違反出租人之協力義務,亦否
認承租人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即否認系爭2樓房屋租約
有經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履行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
,即為支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而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查,系爭2樓
房屋租約係原告與承租人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訂立,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租約並未有違反出租人違反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此事實亦堪認定。復查,依系爭2樓房屋租
約第11條第5款後段固載明:「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
台中私立金霖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須共同遵守租賃合約內
之約定並互為連帶保證,且承諾租賃期限需一致。乙方(指
承租人)不能主張任何理由短少租金,若有短少即以違約論
。」然依上揭租約條文所載,依文義解釋,係指租用系爭1
樓房屋之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諾其附設之補習班亦需遵
守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約定,且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承諾
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期限,需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期限一致,
此僅係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之一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對
原告所為之承諾,並非系爭1樓房屋租約如有終止契約之情
形,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亦得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
從而,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當事人不同(系
爭1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而系爭2
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係金霖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鼎庠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租賃標的各別(
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指忠明南路303號1樓,系爭2樓房屋租約
係忠明南路303號2樓),係二個不同之獨立租約,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租約與系爭2樓房屋租約間有其
一具終止事由,另一租約亦得合法終止之約定」,則原告是
否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均與系爭2樓房
屋租約無涉,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承租人自不能以「原告未
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而經系爭1樓房屋之
承租人終止系爭1樓房屋租約」為由,一併終止系爭2樓房屋
租約,進而拒絕交付系爭2樓房屋105年9月、10月之租金。
換言之,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就系爭2樓房屋租約以「原告
未盡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而終止系爭1樓房屋
租約」為由,一併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該終止系爭2樓房
屋租約並非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租約業經終止,而毋須給付系
爭2樓房屋105年9、10月之租金,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及自其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1
樓房屋之變更使用之申請情形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租約與
系爭1樓房屋租約係二者不同各自獨立之租約,已如前述,
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1樓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協力義務,均無
礙系爭2樓房屋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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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新臺幣)│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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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9.1│楊嘉蓉│臺灣中小│010335│AC0000000│70,000│105年9月23日│
││││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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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10.1│同上│同上│同上│AC0000000│70,000│105年10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