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芝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至七行所載「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廖經民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
正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鳳山鳳翔店,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民』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通信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另增加「被
害人 邱馨玫 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被告劉芝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廖經民」或其所屬成員使用,以
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所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欺,被告自不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於通信軟體LINE上看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獲取豐厚報酬之訊息,為解決本身之經濟壓力,竟
即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使
用其銀行帳戶,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被害
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金額不少,且難以追查幕後之
詐騙人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後悔,因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尚良好,被害人已領回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70
,974元,損失略為減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尚
有丈夫、弟弟、未滿1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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