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向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5
年11月1日民事補正及答辯狀記載「請被告登報道歉」等詞
(本院卷第71、72頁),及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答辯狀訴
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原告拆除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等(
本院卷第67頁),上開請求事項,均已逾上述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而兩造均已表明不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偉以原告有違建為由向法院起訴,經
鈞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受理,惟系爭違建案,始建於87年,被告向偉聘請律師
及市議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建管處密告7次,臺北市政府
於102年間已裁定不拆,被告竟向法院騙稱北市府不處理,
又稱北市府無能力處理,而向法院提起系爭訴訟,顯屬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故意。被告向偉於訴狀中列其妻張玲之姓名
,開庭時由其妻張玲主述控訴內容,符合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各項違建內容,都受到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保護,被告仍提起系爭訴訟
,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被告濫訴行為,造成原告花費時間應付多起訟案,影
響寫作,受有時間及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105年度再
易字第83號民事裁定,均已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將其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通北街房屋)陽台及花台圍牆拆除,顯已拆除外牆,違
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且原告加設前門,
該前門及兩側圍牆均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另原告之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大直街房屋
),並無前圍牆及鐵門,原告已占用前院土地,自應將房屋
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臺北
市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濫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 向偉前 以左秀靈(即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系爭訴訟(即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主
張左秀靈將其系爭通北街房屋之陽台及花台圍牆拆除,已破
壞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外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
,因力行新城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力行管委會)不敢
過問,故訴請左秀靈應賠償力行管委會3萬元;另左秀靈之
大直街房屋本無前圍牆及鐵門,左秀靈卻占用公地違法建築
圍牆及鐵門,影響市民交通等,故訴請左秀靈將大直街房屋
前院圍牆及鐵門拆除。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
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向偉所請求者,或為當
事人不適格,或為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均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回復原
狀等事件)之訴訟為濫訴而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舉之「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係為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
定所訂定之規則,所規範者為違章建築應如何處理,而非規
範訴訟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係違反「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嫌無據
。另查,兩造已相互爭訟多時(此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
系爭訴訟之判決書自明),兩造於互相提告之過程中均需耗
費時間與精神壓力,而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通北街房屋及大直
街房屋是否有違章建築問題、被告得否請求拆除等紛爭,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爭議,則此項訴訟權之行使(即提起系
爭訴訟),尚難逕認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核與民法第184條
各該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間,亦不符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