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杜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杜婷婷
被 告 孫有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下午15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碰撞原告所駕駛其
所有適沿青海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使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維修費用9,519元: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合計9,519元(零件2,870元、
工資6,649元);又系爭車輛從領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僅有28
日,係屬新車,不應計算折舊。㈡營業損失20,210元:因原
告以計程車載客為業,系爭車輛為營業所必需之設備,因車
輛送修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至29日共5天,而無法營業,以
該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4,042元,修車期間之所失利益為
20,210元,被告自應賠償營業損失20,210元。以上合計為29
,7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729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言不實。系爭交通事故並非被告過失,至少原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都有部分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就營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就零件等應計算扣除折舊。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維修金額不大,然所稱之營
業損失竟高達20,21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是否屬實,
應函查維修單位確切之施工天數;再計程車之每日淨利應小
於營業額始屬合理;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即淨利費用,非僅不實在,亦與
被告之行為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碰撞而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行照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竟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及安全距離,致其車頭右前方不慎撞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
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保險桿、左後車
身擦撞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杜立仁則未發現肇事因
素,有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伊無過失,至少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惟原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亦據被告於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既係行駛於
原告左後方之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邊,而撞及
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係前方車輛,被
告車輛既非行駛於原告前方,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可言」?至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直行車及前方車輛之安
全距離,已如前述,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無過失亦明,本件參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猶辯稱:伊無
過失,原告至少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過失比例
僅七成云云,自非可採。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
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
如下:
1.汽車修理維修費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26
日發照,係屬新車,無須計算折舊云云,自非可採,且計算
折舊日數自應以出廠日而非行照發給日為準。本件系爭汽車
修理費中,工資6,649元及零件2,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5、104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係計程車即屬運輸業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5年1月,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可佐(本院卷
第89、1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4日,已使
用2月24日,計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5
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870×0.438×(3/12)=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70-314=2,556),再加計工資6,649元
,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9,205元(2,556+6,649=9,205),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9,205元,自應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損失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理,其損失營業
收入之利益,即每日營業收入4,042元,以修車期間5日計算
,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0,210元云云,並提出五月份至十月
份之營業收入單據及實際營業收入單據即乘車證明、交通部
統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統計表為據。惟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係直接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
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租金或交通費用,自
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
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
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原告當日休假,則無營業
收入可言,且原告本件車禍並未受有身體傷害,並非無法工
作,原告並非不得租用其他替代車輛從事營運,該營業收入
自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
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
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小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9,205元(即修車費用)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205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中部汽車大雅鈑噴中心
就系爭車輛之確切維修天數等,顯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
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
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另准被告聲請而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
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