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6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吳志遠
被   告  鄧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原告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4.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5年7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82,260元、利息6,131元及違約金400元,總計88,79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91元及其中82,260元自105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期償還
,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且應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104年9月28日止,尚欠款258,021元未依約繳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21元及自104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9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信用卡部分應
核減至零、信用貸款部分應核減為按其請求利率之10%計算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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