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方建閔
被   告  賴濬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與忠孝東路5段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訴
外人 王宗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魏國珍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
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581元(含工資3,687元
、烤漆11,8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查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其駕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5
,581元(含工資3,687元、烤漆11,894元),有前揭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81元,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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