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先後2次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
告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意其子以被告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因接獲電信公司催繳費用通知,無力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行動電話門號遭人持身分證件冒名申辦,令檢警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丈夫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李宜蓁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因其子 劉吉恩 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同意透過向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睿瑀通訊行」店長 蕭全綸 ,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賺佣金之方式套現,供劉吉恩償還債務,蕭全綸遂於107年11月24日、26日以李宜蓁之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待上開門號之保繳期過後,李宜蓁為拒繳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高資費月租費,竟基於對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7時11分許、109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誣告不特定之人涉嫌偽造文書盜辦上開手機門號。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有因劉吉恩在外欠債而在白字上簽寫之事實。2證人蕭全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睿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意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2門、遠傳門號2門、iphone2支換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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