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進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七街與永大街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劉孟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大街與永隆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而疏未減速,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約5公分長、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長、下唇撕裂傷約2.5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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