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凱麟 (原名: 黃朧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凱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數額,其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暨自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擔任保險業務員,然
因業績不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收入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為證(詳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90-102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595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收入,惟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有清償能力,不應使其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云云。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
入減去支出尚有80萬408元之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則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支出,多為人壽保單或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⒊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另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之總額為187萬5241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至109年6月23日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為10萬9537元(見本院卷第82頁),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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