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陳淑緣 被告 葉珈銘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偉
賴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葉珈銘、葉志偉、賴美霞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珈銘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因其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原告陳淑緣對被告葉珈銘、葉志偉、賴美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並非被告葉珈銘前往提領該款項,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葉珈銘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葉珈銘、葉志偉、賴美霞(後2人均為被告葉珈銘之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 張庭瑋張清聚 《即被告張庭瑋之法定代理人》、 房嘉弘 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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