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王千慧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法扶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千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千慧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千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心智障礙,雖能陳述自己名字、出生年、受教育程度及親屬情形,但認知功能不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完成,目前居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由機構人員代為處理其獎勵金收入之使用,聲請人因中度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聲請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人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生日、住址及家人情形等項,相對人回答:生日87年7月4日、現在在教養院,八德永豐教養院,從97年8月24日住至今。媽媽在教養院跟我一起,爸爸過世了等;詢其以100元購買55元物品應找金額若干,其回答75元,詢其以1,000元購買600元物品應找金額若干,其回答475元(見本院111年6月9日訊問筆錄)。嗣經陳炯旭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等項,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在保護性的環境下,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少部分健康照顧能力,顯示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1年6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意見,經該局函覆: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釋,法院為監護宣告事件選定原戶籍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本案聲請人戶籍為新北市新莊區,且新北市政府核列身心障礙證明,故建請選定新北市政府或社會局為監護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0日函暨函附之衛生福利部前述公函可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稱:本案若在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聲請人監護之人時,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之1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理應依本院選定配合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配偶,其父 王進興 已歿,其母 游奇玲 及其弟 王順發 均與聲請人同住於八德殘障教養院,有渠等之住院證明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考量聲請人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權益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千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王千慧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