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書弘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前方有告訴人 柯瑞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柯瑞麟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致告訴人柯瑞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乘客 柯孝忠柯孝義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瑞麟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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