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37號受裁定人即 蕭裕展 原告之3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16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3,73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0元(計算式:1880+2820=47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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