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
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犯恐嚇取財罪及
毀損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恐嚇取財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毀損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均緩刑3年,已緩刑期滿;另於民
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漏逸氣體)、妨害公務罪,經本院
於同年6月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處拘役
59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
,於判決後未及一個月即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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