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
後段「99年1月27日」應更正為「99年1月3日」;二、被
告前於民國96、98年間,曾三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士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40日,並於97年8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98年士交簡字第
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月3日
執行完畢;及98年士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被告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1日。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