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沛紋具保人洪嘉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嘉敏因受刑人劉沛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而受刑人戶籍地址已於96年10月22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
4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11月18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及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經同居人收受以為送達;及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11月19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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