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原告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冷天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趙秀一
林燦庫 郭漪文 林凱俐 前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景裕 律師被告 張騰善
張弘昌 呂鴻恩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秀一前係原告第14屆(原任職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被告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分別係原告第14屆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工務委員(其等5人業已於100年4月28日,經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張弘昌則係「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派駐於好來屋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緣好來屋大廈於86年間建造完成之14層樓建築物,而該大廈面河堤路之洗石子、二丁掛外牆部分,因年久失修致磁磚發生龜裂、凸起脫落現象,為免磁磚掉落危害行人安全,有僱工修繕之必要,而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張弘昌均明知好來屋大廈之公共工程發包流程及財務運用方式,應依管理公約第38條第3、4款有關社區財務運用權限規定及好來屋大廈99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即,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支配大廈公款之裁量權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若逾此額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通過,交由住戶大會公決執行之,且工程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者,除緊急或特殊情況需要外,須經3家以上廠商封標競價,由管理委員會開標評估, 詎渠 等6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自100年1月1日起,於分別擔任原告各委員職務後,在未知會其他住戶之情形下,既未依管理公約及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是否進行外牆修繕工程,亦未經3家以上廠商公開招標程序,而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新暉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負責人即被告呂鴻恩提報工程總金額為41
9萬9,000元後,擅自決定將該修繕工程交由被告呂鴻恩承作,迨工程完竣,分別於100年1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28日,自社區經費核撥工程款79萬1,000元、90萬4,
000元、183萬2,000元予被告呂鴻恩,並預計於100年4月28日,再行給付餘款67萬2,000元(該筆款項經好來屋大廈第14屆100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凍結,而未予核撥)。嗣原告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發現上開修繕工程實際承作價格僅需301萬3,600元,與被告呂鴻恩浮報之金額相較,其間價差高達118萬5,400元之鉅,造成原告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基金計有至少51萬3,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4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背信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