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抗告人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吳照美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21日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同年8月23日(當日為星期六),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25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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