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褚彥廷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21號提起公訴,於
102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依據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目擊證人 羅萬河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等罪,罪嫌重大,其所犯非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甚且於犯後亦有扔棄證物之舉動,則其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㈢、茲因本案尚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以釐清案情,衡諸被告所涉乃係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手段,暨其犯後確有扔棄強盜所得內褲之舉止,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故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云云,尚無足取。參以被告明目張膽在大街上隨機挑選被害女子下手企圖性交不軌,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甚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