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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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朱呈原被告 蔣義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下稱系爭分局)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系爭分局收執,並以系爭分局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伊於89年4月間賠付新臺幣(下同)1,031,652元(其中本金991,139元、利息40,513元)予系爭分局,並受讓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且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伊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單、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畫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及系爭借款清償明細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註│││││││├──┼──────┼─────────┼─────┼──┤│1│新臺幣│98年4月8日起至清│週年利率││││1,031,652元│償日止│5%│││││(僅就其中本金991,││││││139元計付利息)│││└──┴──────┴─────────┴─────┴──┘┌───────────────────────────────────────────────┐│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備註│├──┼───┼─────┼─────┼─────────┼───────┼──────┼───┤│1│蔣義南│無│100萬元│88年4月1日至95年│按中央信託局基│逾期清償在6│││││││4月1日止。自借款│本放款利率減年│個月以內,按│││││││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利率0.295%│左列利率10%│││││││月,按年金法計算,││,逾期清償在│││││││按月攤還本息,如有││6個月以上,│││││││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按左列利率20│││││││時,即喪失分期攤還││%計算│││││││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