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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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抗告人 王東海 送達代收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賴玉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前因第三人即伊之三子 王建興 於民國89年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大阪分行借貸日幣1,370萬圓,由伊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中國商銀。而抗告人為伊之次子,向伊詐稱系爭不動產可能遭銀行法拍,暫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為宜,伊始於99年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名下。嗣因王建興之債務已清償,伊於102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竟遭拒,且伊查知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並於102年12月19日設定55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 蘇建榮 。伊業已對抗告人提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民、刑事訴訟,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其於收受伊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增加負擔,已逾系爭不動產價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致伊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爰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內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以借名關係為依據,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為命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之範疇,且相對人未釋明其所欲保全或可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數額,原裁定准為假扣押裁定,殊難適法。又系爭不動產長年為伊與家人居住,並支付稅捐與維修費用,相對人前即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讓予伊,因父母先前已供應第三人即其子王建龍與王建興相當資金與財產之分配,故兩造於99年8、9月合意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實為贈與,並非借名。另本件係伊兄弟利用相對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相對人已同意不再為刑事告訴並撤回之,其提出欲使法院形成之大致正當心證其基礎之資料即相關民刑事訴訟書狀及存證信函既為有誤,亦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與原因已為合法之釋明。再者,相對人於本院稱伊於100年5月9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於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事件中,相對人則表示上開抵押權設定係抗告人另向台灣銀行設定擔保借款,幫王建興清償原欠中國國際商銀改制後之兆豐銀行之520萬元抵押債務,以塗銷同以系爭不動產前所擔保之兆豐銀行抵押權設定,相對人之主張顯然不實,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致伊受有900萬元之損害,伊已向法院及檢察官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其發函請求返還後,再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及蘇建榮,若不為假扣押,抗告人必就該系爭不動產繼續為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可按,是其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且其聲請假扣押之聲明表示,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資補強,原裁定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本案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乃請求為一定之行為,核其性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目的不符云云。但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以抗告人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其受有900萬元之損害,應由抗告人負賠償之責為由,係屬保全金錢請求,抗告人前開指摘,顯不足採。至抗告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贈與而來,贈與相關費用皆由其負擔等語,唯兩造間就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係本案事實認定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聲請可得審酌。另抗告人抗辯100年5月9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一事,相對人於另案表示係幫王建興清償原欠中國國際商銀改制後之兆豐銀行之520萬元抵押債務,相對人前後主張相悖云云。然相對人本件係主張102年12月10日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灣銀行一事,核前後兩者應屬不同抵押權設定,並非同一,抗告人主張顯有誤會。
六、綜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本件金錢給付請求與原因皆未為釋明,為不足採;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皆已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准予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應准許。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