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百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百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仍駕駛」應補正為「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侯百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被告侯百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百燦於民國103年5月7日19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海產店內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52公里200公尺北向車道前,不慎撞擊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百燦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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