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蔡宏一 相對人 蔡正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正慧(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宏一(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宏一之妹即相對人蔡正慧(女、民國65年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發現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前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相對人蔡正慧實施勘驗,於鑑定人 吳景寬 醫師前點呼其姓名、年籍均回答無誤,亦能辨識家人及醫療團隊,並答稱學歷為國中程度,簡易四則運算可正確回答,再詢問時間及定向,均可正確答覆;本院於鑑定人吳景寬醫師前勘驗所見,其相對人外觀無異狀,四肢健全。本院另就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精神分裂症患者,相對人自93年開始有幻聽視、怪異言談及行為(例如把頭髮拔光)、在外遊蕩等症狀,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目前症狀仍明顯:近來多顯幻聽、被害妄想,認為家人煮食有毒、說家人要謀財害命因而將保險退掉)、怪異行為(為了不讓別人認出,只要頭髮一長長,自拔,說要存發票存錢,有錢就購物等);其外表合宜,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有適當的眼神接觸,語言理解能力及流暢度專注力尚可,反應及說話速度慢,現實感、思考判斷、認知彈性度欠佳,其智力測驗較病前稍退化。精神方面,意識清醒,思考內容貧乏,思考流程僵化,但尚可針對內容回答問題,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由於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已有多次住進精神病院,在藥物治療下,尚可維持簡易之生活功能,但自我照顧功能低下,判斷力差,衝動控制力亦差,即使持續治療仍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再依其過去就醫紀錄,只要一離醫療體系,藥物服從性就非常差,短時間內快速惡化,達到精神混亂狀態,在穩定治療中其辯識能力即已顯著減低,更遑論離開醫療體系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年1月12日100附慈精字第1000134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蔡正慧確因精神障礙,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宣告人蔡正慧未婚,無子女,亦無父母,蔡宏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為受宣告人蔡正慧之至親,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認有輔助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蔡宏一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蔡正慧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蔡正慧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