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智忠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罐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3之1號處,不慎自行摔倒而受有左肩、背部及兩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其不詳姓名友人報警送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南門醫院救醫,經警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許至該醫院對盧智忠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闡釋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參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道路用路人產生潛在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參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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