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免執行並免刑而於88年11月10日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
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1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20日凌晨2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99年8月20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之OK超商前,因其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自99年9月23日起,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