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溱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7罪(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102年度易字第157號、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刑事裁定附表中之編號1至5等5罪所處之刑(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102年度易字第157號),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