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 邱肇英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李如玉 即PUS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李萬盛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李萬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1月1日23時被人殺害死亡,經原告辦理死亡登記時,才發現李萬盛於95年11月14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惟家人僅聽李萬盛告知有人要伊過去泰國當人頭結婚,李萬盛也確曾前往泰國,但之後即未再聽李萬盛提及結婚之事,也未見過被告,故未予追問,直至辦理死亡登記時才確知上情。查李萬盛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上開戶籍登記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登記為李萬盛之配偶,即與原告共同繼承其財產,顯影響原告之應繼分,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子李萬盛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因李萬盛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即對李萬盛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繼承人即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其等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其子李萬盛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李萬盛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與被告係在泰國曼谷地區結婚,被告係泰國人,有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我國法及泰國法律規定決定上開婚姻之要件是否具備。經查,結婚需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真意,此為我國法上結婚之實質要件;又泰國法律有關婚姻之成立,必須締結婚姻之雙方同意並簽名,而此同意應解為雙方實質上需有結婚之真意而言。因此,依我國法及泰國法之規定,當事人間均需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原告主張其子李萬盛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萬源 到庭證述:98年間李萬盛搬回屏東居住時,有聽他提過,在北部工作時有人找他當人頭假結婚娶一個泰國新娘,他確實有去辦理假結婚,代價是新臺幣5萬元,李萬盛並沒有帶被告回來屏東老家過,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屬實,有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被告申請入境及居留簽證之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6年3月27日向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依親停留簽證入境我國,於同年4月23日及9月11日申請居留簽證均遭拒件,其於第1次接受申請居留簽證面談時,李萬盛並不知悉被告在泰國已婚,且無法回答被告在台服務公司之名稱,2人亦未提供結婚照片、宴客照片或通聯紀錄等佐證文件,堪以認定2人之婚姻真實性可疑,因而不同意核發被告依親居留簽證,被告96年9月11日第2次申請居留簽證時,李萬盛曾電話聯繫稱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因而被告之申請案復遭拒絕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1日領二字第099514708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李萬盛與被告確間確係假結婚無訛,其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目的僅在使被告得以結婚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子李萬盛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依我國法及泰國法均不具備結婚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子李萬盛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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