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良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蔡良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17巷
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進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9年8月30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9號前,趁 張秋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新台幣8000元)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二)99年8月30日8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30號 鄭博允 所經營之「盛進企業社」內,見屋內無人之際(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博允所有之白鐵插管8支、白鐵彎管2支、銅製彎頭2支、銅管1支及銅製蜂巢1支(共計新台幣65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當場為鄭博允發現,經報警後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良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萍與鄭博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