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惟自判決確定迄今已歷時數月,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法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本件被告自結婚後從原告處索取大筆金錢花用,嗣後又無故離家,致原告家庭陷入混亂,多年來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及壓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關金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關金海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兒子,被告沒有離家前,兩造都跟我住在一起,被告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離家的,被告把我們家的戶口名簿拿走,自己辦理遷出,辦完遷出人就不見了。曾到斗六調解二次,但被告都沒有到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結婚後無故離家,致原告家庭陷入混亂,多年來精神上承受痛苦及壓力,本院審酌系爭事由及原告所承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