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九鄰三十五之一號之「士林紙業公司」內,因不滿該公司對其提出竊盜告訴,而與總務課長甲○○爭論,見甲○○叫警衛通知警察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毆打甲○○,使甲○○受有左胸壁挫傷合併廣泛性皮下瘀血、左肘部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他(告訴人甲○○)侵占到我的東西,我去找他理論發生爭執,我就拿起椅子,他拉椅子另一端,我們就互相拉扯,我們二人均因此而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士林紙業公司警衛 陳欽旺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東西,因我無法處理,所以就通知甲○○。甲○○下來後,二個人愈講愈激動,有在爭執他要的電線,乙○○就拿警衛室的椅子砸甲○○。我看他砸甲○○一下,就過去擋他」等語相符。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因我朋友在該紙廠附近拾獲二個桶子,被誤認為小偷,所以我們要去澄清不是我們偷的,我沒有持椅子砸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侵占我的東西,去找他理論發生爭執,我就拿起椅子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其所對案發原因及情節前後所辯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又於本院自承有持椅子一節,亦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持椅子毆打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洵堪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破損木椅之相片二幀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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