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添
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夫妻,婚姻之初原相處和睦,詎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十五年,此段期間被告甲○○不知去向,音信全無。
(二)按自被告甲○○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達二十五年,此段期間被告甲○○並無不能與原告乙○○同居之正當理由,卻不知去向,拒與原告乙○○同居,足見被告甲○○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乙○○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依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況觀之,雖兩造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分居二十五年,所生子女亦由原告乙○○一手扶養長大,足見兩造間現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是以,兩造日後顯無復合之可能,亦即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之事由,致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為此,原告一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被告父母兄弟姐妹之聯絡電話、並請求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及聲請訊問證人 蔡孟鈺 、 蔡孟燕 、 蔡沛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達二十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孟鈺、蔡孟燕到庭証述:我媽媽在我小的時候就走掉了,何時走的我沒有印象。我小時候都是我父親在照顧我,從小我媽媽就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與我媽媽那邊的親戚聯絡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