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他人,告訴人 張松山 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村長之身分地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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