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所述事實,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與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協議合資成立自訴人公司之初,因立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使得計算立昕公司提供用以出資入股之3台機械折舊價值失真,有高估之情,並導致自訴人公司需支付高於實際價值之金錢予立昕公司等情節,則自訴人公司所言若實在,自訴人公司顯因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不當,合先說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合資協議書、機床出廠日期與機號表及自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方式所為之陳述,惟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書面供述之真正或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另自訴人其餘提出之證據,僅為一般文書證據,或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且與本案有關連性,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代表案外人立昕公司與案外人萱華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自訴人公司,約定其中百分之60﹪資本額由萱華公司以現金300萬元出資,其餘百分之40﹪由立昕公司以3台CNC車床機器作價出資。當初約定機器價值係以新機台購入價格折舊計算,折舊則按機台10年壽命每年攤提之,因此立昕公司提出之3台機器如分別依據實際出廠時間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及購入價格120萬元,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折舊,折舊後價值應為72萬元、
72萬元及84萬元,共計228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立昕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26日提出之機器價值估價表上不實記載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因此計算折舊後之機器價值為84萬元、96萬元及108萬元,共計288萬元。其後自訴人公司於94年5月10日之發起人會議,亦據此決議3台機器以280萬元計,超過立昕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即80萬元)由自訴人公司以現金購入,自訴人公司並於94年6月8日設立登記後,誤信被告上開提供之不實機器價值估算表,核給立昕公司200萬之股份,及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予立昕公司。查依系爭3台機器實際出廠年度之殘餘價值,扣除200萬元之作價出資,自訴人本僅給付29萬4千元(含稅)給立昕公司即可,但因被告以提供機器不實購入年度之詐術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3台機器之殘餘價值為288萬元,據以給付84萬元,其間差額54萬6千元顯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情因立昕公司合資後不久即退出合資,並違反不得競業之約定,且被告竊取自訴人財物,自訴人始清查被告相關資料,並詢問機器製造商及銷售商,獲悉被告以填寫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之方法詐騙自訴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間代表立昕公司與萱華公司協議合資成立自訴人公司,且立昕公司以3台機器作價入股之機器價值,經依其與萱華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之計算折舊方式,3台機器作價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充作出資額,剩餘80萬元經自訴人發起人會議決議,由自訴人以現金向立昕實業公司購入,自訴人已依據該決議,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至立昕公司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合資協議書、機器價值估算表、機床出廠日期及機號表、自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匯款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不含復華銀行存摺影本)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為計算立昕公司提供之3台機械折舊價值,而提出載有3台機器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之價值估算表1紙,嗣後經查證,3台機器交貨日期應為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80-85頁瀧薪國際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函附之合約書),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惟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及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厥為本案所應審酌事項。經查:
㈠依瀧薪公司提出之合約書所載,3台機器實際買賣價金為127
萬4千元、125萬1千4百元、140萬元(以上均未含稅),而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記載機器購入價值均為「約120萬元」,顯然機器實際購入金額較價值估算表所載購入金額高出5萬至20萬元不等,果被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故意將機器購入價值以多報少之必要。再者,3台機器以實際購入時間及買賣價金(含稅),按立昕公司與萱華公司約定折舊方式計算,機器折舊後價值分別為79萬8千、78萬6千、102萬9千,合計為261萬元,亦與被告估算之288萬元相去不遠,是被告主觀上顯難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又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雖有上述不實之情,惟據被告辯稱
:當初我們談機器作價的時候,機器折舊的時間當時我打算以一年、二年、三年來計算折舊。我是依照我想要的價格及設定跟自訴人講的,我是依照中古機器的買賣價格來談等語。經本院檢視該紙價值估算表,其上所載折算年限確與被告所述相符;價值估算表上,3台機器價格亦係記載『「購入價格均」120萬元』,而非確實之買賣價金127萬4千元、125萬1千4百元及140萬元。可見,被告製作該價值估算表時,確實未按實際購入價格及時間填載之情,其辯稱係以當時心中想要的價格及設定來約定機器價值,並非杜撰之詞,確有可信之處。
㈢何況,被告於94年4月26日提出該價值估算表予萱華公司之
負責人甲○○後,迄至94年5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天,期間尚有2星期,以3台機器須充當自訴人公司出資額40﹪,對於公司資本額影響甚大,萱華公司收受該紙價值估算表後,理應要求被告提供3台機器購入時之相關合約書或統一發票供審核,或自行向立昕公司購入對象即瀧薪公司求證,甚至自覓專業人員鑑定3台機器有無280萬元價值,何以均無類此相關舉動,反僅依據該紙價值估價表,即於自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中同意3台機器作價280萬元,超過出資額200萬元部分由自訴人公司向立昕公司購入。顯然萱華公司對於該紙價值估價表記載3台機器折舊後具有280萬元價值,亦認為價格合理,而予同意,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事後因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有上開不實之情,片面陳稱立昕公司與萱華公司協議合資成立自訴人公司之初,雙方係約定按
3台機器實際購入價值及時間計算機器折舊後之價值云云,尚乏憑據,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提供之機器價值估算表,其上所載購入時間固與實際購入時間不符,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立昕公司並未與萱華公司約定3台機器按實際購入價值及時間計算機器折舊後之價值,且被告依其心中想要之價格及設定製作該價格估算表後,萱華公司已有足夠充分時間審核其正確性,卻未質疑或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買賣資料供核對,顯亦同意3台機器折舊後之價值以280萬元計算,並無遭受詐騙或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因立昕公司退出合資關係,雙方關係不睦,事後查證出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有上開不實之情,遽而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被告提供該紙機器價值估算表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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