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正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於93年4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
5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曾於92年間因竊盜、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以下稱為第②、③、④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以下稱為第⑤、⑥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而上開第②、③、④案之緩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將第①案減刑並與不符合減刑之第⑤、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另將第②、③、④案亦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4月25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徐正昇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2日9時許,○○○鎮○○○路之「高元回收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而為警於當日15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正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1年2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徐正昇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