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總計伍佰玖拾陸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晉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2室租屋處。嗣因黃晉緯未繳交上址之房租,電話亦無人接聽,屋主 黃真子 及仲介 許國荃 擔心黃晉緯是否發生意外,於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至上址查看,發現上址冰箱內有疑似毒品之物,許國荃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到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6包(驗前淨重總計596.83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9,驗前純質淨重總計590.8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96.57公克,含包裝袋6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晉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國荃、黃真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且有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4至40頁、第41至50頁),復有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共6包扣案足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往具有鑑驗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證物
6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驗前總毛重605.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72公克(扣除包裝袋,送驗白色晶體驗前淨重總計596.8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99.53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86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驗前純質淨重總計
為590.8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列」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總計高達590.86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犯同罪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達590.86公克,既已構成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總計596.57公克),即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26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
夾鏈袋1包、湯匙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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