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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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恩
葉雲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372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雲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奕恩、葉雲瀚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勢公園籃球場內,見 涂昆福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I93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籃球場旁之椅子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葉雲瀚在旁把風,黃奕恩則以徒手之方式加以竊取而得手。迨翌(19)日晚間7時許,黃奕恩、葉雲瀚連袂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立祥通訊行」,將之出售給不知情之店員 王巧瑜 ,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二人朋分各半。嗣因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恩、被告葉雲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未現異致,復與證人涂昆福於警詢時證述其手機係暫置於籃球場旁之椅子上時遭竊,證人王巧瑜於警詢指認並證稱係葉雲瀚、黃奕恩相偕前來以5千元販售該支手機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奕恩、被告葉雲瀚前揭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渠等果有如上之竊盜犯行,灼然極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奕恩、被告葉雲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相邀共同行竊,而結伴為非,因人多勢強,甚易滋生惡膽,是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性較高,再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1萬3千元,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相較於被害人僅為「學生」身分(見偵卷第13頁)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猶難小覷,惟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依諾履行賠償之責,並獲致宥恕,此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 復渠 二人事後 胥坦 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彼二人皆為「學生」,家境則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家庭並僅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雖其二人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猶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示悔意極殷,徵其二人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二人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審諸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二人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同意給他們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奕恩於竊得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復於10
2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葉雲瀚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立祥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店員王巧瑜;被告葉雲瀚明知該手機係為黃奕恩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黃奕恩處收受變賣手機之贓款半數2,500元,因認被告葉雲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葉雲瀚坦承有與被告黃奕恩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立祥通訊行」,以5,0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該支手機出售給不知情之店員王巧瑜,嗣自黃奕恩處收受變賣價款之半數即2,500元等情無隱,並經證人王巧瑜、黃奕恩各證述甚明,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後,對於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加以毀損、拆卸丟棄等行為,因均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上處分既如是,則加以變賣得款之法律上處分,因係意在取得贓物之交換價值,此恰屬竊盜罪質蘊「不法所有」之違法內涵,對被害人並未加深其害或新增法益之侵害,殊無唯獨不然之理。
(二)查被告葉雲瀚既參與竊取手機之舉,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其事後變賣手機且朋分收取價款之行為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構成收受贓物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葉雲瀚上開所為尚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雲瀚收受變賣手機贓款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